侯XX與馬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鄂1083民初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侯XX,男,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X,男,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住荊州市沙市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18號。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原告侯XX訴被告馬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XX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XX訴稱,2019年4月5日15時45分,被告馬X駕駛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洪湖市汊河鎮開往洪湖市黃家口鎮,當車行駛至咸XX線XX(洪湖市XX村)路段時,遇原告侯XX駕駛的宗申牌電動三輪車,被告馬X在超車過程中,因與前車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原告侯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馬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侯XX經濟損失218622.91元。
被告馬X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對責任認定無異議。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已墊付34800元,請求人民法院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對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醫療費應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我公司已墊付30000元,請求人民法院一并扣減。
原告侯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侯XX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侯XX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馬X駕駛證、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馬X的駕駛資格、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籍狀況。
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馬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4.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保單復印件,證明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證據5.原告侯XX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侯XX傷情及治療過程。
證據6.原告侯XX經濟損失票據,證明原告侯XX醫療費154845.86元、交通費7500元、財產損失1700元、鑒定費1900元。
證據7.洪湖興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侯XX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治療費為23000元,護理時間為120日,營養時間為90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3、4、5、7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馬X對證據6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6中的醫療費、財產損失、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交通費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經審核,認定原告醫療費為154786.77元,財產損失為1700元,鑒定費為1900元,酌定其交通費為6000元(含從洪湖轉診至武漢的救護車費用45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5時45分,被告馬X駕駛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洪湖市汊河鎮開往洪湖市黃家口鎮,當車行駛至咸XX線XX(洪湖市XX村)路段時,遇原告侯XX駕駛的宗申牌電動三輪車,被告馬X在超車過程中,因未確認充足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原告侯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侯XX被送往洪湖市人民醫院和武漢協和醫院治療,住院54天,花去醫療費154786.77元。經診斷,原告侯XX主要損傷為:左側額顳葉多發挫裂傷并血腫,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胸腔積液,左尺橈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9年4月19日,經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馬X駕駛機動車在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12月3日,經洪湖興中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侯XX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治療費為23000元,護理時間為120日,營養時間為90日。原告侯XX交通費為6000元,財產損失為1700元,鑒定費為19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馬X已墊付34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30000元。
另查,原告侯XX為湖北省農村居民。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被告馬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且附加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侯XX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77786.77元(含后期治療費23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50元/天X54天)。3.營養費1800元。4.護理費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X120天)。5.殘疾賠償金7489元(14978元/年X5年X10%)。6.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7.交通費6000元。8.財產損失1700元。9.鑒定費1900元。原告侯XX的經濟損失共計216163.8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侯XX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侯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侯XX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30277.05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1700元。交強險總額為41977.05元,交強險不足部分為174186.7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侯XX216163.82元,扣減其已墊付的30000元,其還應賠付原告侯XX186163.82元。原告侯XX的經濟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為賠付后,被告馬X墊付的34800元,原告侯XX應予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但未舉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本院認為,鑒定費是與損害相關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損害賠償的范圍,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侯XX186163.82元;
二、原告侯XX在收到保險賠款的當日返還被告馬X墊付款
34800元;
三、駁回原告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580元,減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侯XX負擔26元,被告馬X負擔2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水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