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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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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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終3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3層。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X,女,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漯河市郾城區沙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亳州市廣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孟XX、楊XX、亳州市廣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亳州廣業汽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4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上訴人孟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9)豫1103民初4160號民事判決,上訴金額合計15000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孟XX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非醫保范圍內用藥部分費用及判決上訴人承擔商業險部分損失不合法合理。1、本案事故發生時楊XX尚在增駕A2駕駛證實習期內,按照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該情形屬于商業險免責事項。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供有商業險投保單、投保聲明書,該投保資料已經投保人亳州廣業汽運公司蓋章確認,即上訴人已就免責事項盡到了充分提示說明的義務,免責聲明應當有效。而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號與投保人聲明上的編號不一致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說明的義務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合理。2、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僅承擔醫保范圍內醫療費,故孟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應扣減非醫保用藥15%,若孟XX不同意扣減,上訴人將針對其醫療費項目申請醫保范圍內用藥鑒定,超出醫保范圍內用藥部分上訴人不承擔。
孟XX二審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二審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二次手術費、車損費、評估費等共計138129.0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4日14時許分,楊XX駕駛皖S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XXX3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花桂莊園北約1500米處臨時停車時,與同方向的孟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三輪電動車損壞、孟XX受傷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關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第2018004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孟XX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孟XX受傷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頭面部皮膚挫裂傷;2.左側脛骨平臺骨折;3.左膝部韌帶損傷。孟XX住院治療至2018年12月4日,共計住院61天,期間支出住院醫療費20020.63元、購買矯形器花費2800元。住院期間由閆俊華護理。出院時醫囑:1.院外加強護理,加強功能鍛煉,3個月內限制體力勞動;2.繼續在雙拐保護下患肢部分負重下床功能鍛煉;3.繼續口服活血止痛等藥物對癥治療;4.一月后來院復查,不適隨診。孟XX駕駛的吉祥如意牌三輪電動車經漯河市公安局城關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委托國宏信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評估維修費為1500元,孟XX支出評估費200元。
根據孟XX的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孟XX的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評估,該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漯科技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作出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孟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頭面部皮膚挫裂傷、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膝部韌帶損傷”,現訴面部疤痕,影響面容;左膝關節疼痛伴活動受限等,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被鑒定人符合十級傷殘標準二項。孟XX為該次鑒定支出鑒定評估費1300元,檢查費952.7元。
楊XX的駕駛證號為341281198011164698,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為2015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24日,駕駛證副頁顯示增加A2,實習期至2019年6月11日。皖SXXXXX號、皖SXXX3掛號車登記在亳州廣業汽運公司名下,皖S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亳州廣業汽運公司辯稱楊XX系實際車主,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孟XX母親楊先云生于1952年12月8日,父親去世,父母共生育孟XX姊妹四人,其中兄弟已去世,姐妹三人健在。孟XX和丈夫李文武分別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兒子李蓉基、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兒李榮樂。孟XX母親在農村居住生活。
河南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0989.15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0392.01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一、責任承擔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因楊XX駕駛機動車、孟XX駕駛非機動車對本次事故負同等責任,故楊XX作為具有相對高度危險性的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孟XX自身應承擔40%的民事責任。因孟XX要求被告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屬于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對此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本案中因肇事車輛皖S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保險限額內及約定的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內分別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據此,孟XX作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合理合法的損失。綜上,對孟XX要求賠償合理合法部分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二、孟XX的具體損失項目和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根據以上司法解釋規定及孟XX要求的損失項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實,確認孟XX的損失項目及數額為:1、醫療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據此,根據本案庭審舉證情況,孟XX的醫療費應為20973.33元(20020.63元+952.7元)。2、誤工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據此,本案中因孟XX的定殘時間為2019年3月29日,其誤工時間應從2018年10月4日計算至2019年3月28日,共計176天;因孟XX受傷前系在城鎮居住生活,但因其未舉證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其誤工費應按河南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15369.47元(31874.19元/年&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以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作為保險免責條款的,仍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即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充分履行了這一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某保險公司對孟XX的損失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非醫保用藥15%,但未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的明細及價款,故對其該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劉繼偉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潘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