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田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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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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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25民初15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昌樂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X,山東舜翔(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昌樂五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田XX,男,漢族,住昌樂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744532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系該單位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該單位職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田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X、孫XX,被告田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代位求償已理賠給無責方尹譯婕的賠償款301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田XX駕駛魯G×××××小型客車與原告承保的車輛魯G×××××相撞(車主尹譯婕),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田XX承擔全責。無責方尹譯婕依照法律規定向我司主張賠償。我司將車損30100元已經賠償給被保險人。被告田XX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三者險,按照法律規定,原告賠償之后對兩被告具有追償權,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田XX辯稱:投保屬實,但理賠款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并申請對投保單中投保人“田XX”的簽字申請鑒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魯G×××××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因本次事故發生后,田XX沒有及時通知我公司,對三者車輛G8637J的損失沒有共同查勘確認損失,在舉證后質證確認損失情況。根據交警認定書上記載車輛駕駛員是飲酒駕駛,屬于免責情形,公司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確認事實如下:1、2017年6月9日21時20分許,被告田XX飲酒后駕駛魯G×××××小型客車沿寶通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寶通街與清溪街路口西約50米處時,與停在此處等信號燈的尹譯婕駕駛的車牌號為魯G×××××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承保的車輛魯G×××××損壞;2、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奎文大隊認定,被告田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負全部責任,尹譯婕無責任;3、被告田XX為其所有的魯G×××××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4、尹譯婕為其所有的魯G×××××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損險保額為12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24時止。5.原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濰坊潤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顯示車輛損失為29300元,施救費為800元,合計損失301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將車輛損失30100元匯至尹譯婕在濰坊銀行濰徐路支行開設的賬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6、經被告田XX申請對投保單中投保人田XX的簽字進行鑒定,2019年12月29日,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2017-01-18《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田XX”署名字跡與供檢樣本田XX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兩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田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的車輛受損,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田XX是因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不予賠償的意見,本院認為,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應受相應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合同責任產生影響,即不能直接以違反禁止性規定為由免除保險人的保險金賠付責任。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載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仍然應對該條款作出提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乙保險公司雖提交投保單欲證明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但其提交的投保單中田XX的簽名,經過專業機構鑒定,并非本人字跡,因此被告不予賠償的理由不成立。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承保車輛的損失問題,原告提交了損失確認書、發票等證據證實并進行了實際賠付,被告雖對損失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實,也未提出鑒定申請。綜上,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被告田XX辯稱,理賠款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的意見予以支持,被告田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301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漢國
人民陪審員 張麗華
人民陪審員 張光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