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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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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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90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335803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孫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第13層67號房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00556945XXXX。
主要負責人:賀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緱X,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通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前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28809.34元(車輛損失96700元、鑒定費3930元、施救費2600元,墊付趙小軍醫療費各項費用25579.3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6日11時50分,趙小軍駕駛豫H×××××/豫HXXX0掛號重型貨車,沿河南省鄭州市鄭汴物流通道行駛至東湖冰泉門口時,與韓朝輝駕駛的豫A×××××號重型貨車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趙小軍及韓朝輝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多次找被告理賠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我公司同意在核實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賠的情況下依約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需結合證據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為雙方事故,被保險車輛及駕駛人的損失應首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后,再由我公司車損險和車上人員險賠付。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方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趙小軍駕駛原告前通公司的豫H×××××/豫HXXX0掛號重型貨車,沿河南省鄭州市鄭汴物流通道行駛至東湖冰泉門口時,與韓朝輝駕駛的豫A×××××號重型貨車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趙小軍及韓朝輝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趙小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韓朝輝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2600元,車輛損失經本院委托評估鑒定為967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930元。
趙小軍在事故中受傷,先后在中牟縣人民醫院、武陟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9天,共支出醫療費6727.47元。出院診斷:雙肺挫裂傷并血胸,胸部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定期復查。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趙小軍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共計25579.34元。
另查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車損險限額2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1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事故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趙小軍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車損鑒定評估報告書及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趙小軍醫療費票據及相關醫療手續、收款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保險,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賠付條件成就,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
經本院核算,原告的損失為:施救費2600元,車輛損失96700元,原告支出的鑒定費3930元。車上人員趙小軍應得賠償款經本院核算為18266.47元,其中:醫療費6727.47元,護理費975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9522元÷365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住院9天)、營養費180元(20元×住院9天)、誤工費9934元(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61455元÷365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50天)。以上共計121496.47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審中所辯的車損項目應以其與修理廠共同確定的57項為準的理由,沒有提交有力證據佐證,不予采納,本院采信車損鑒定報告確定的車損數額;所辯非醫保用藥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所辯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本案不予扣除,在被告賠付后,可向相關方追償;所辯的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21496.47元;
二、駁回原告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6元,減半收取計1438元,由武陟縣前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谷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