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邢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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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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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278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謝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理人:劉XX,系原告女兒。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XX與被告邢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邢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邢X賠償醫療費12,55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誤工費8,259.9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94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4,800元、日用品85元、電動車維修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181,315.6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律師費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邢X承擔;3.訴訟費由被告1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邢X駕駛遼B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中春路光華路南約0米處,將途經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邢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治療,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病構成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9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經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事發在保險期限內。因原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現向本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被告邢X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車輛保險情況無異議,同意承擔超出保險范圍外的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遼BXXXXX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時系在保險期間。該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對于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發票無異議,關于原告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和原告達成調解,確認傷殘賠償金181,3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營養費認可900元。對于護理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住院期間已經產生護理費,故不認可該筆費用的支出,護理費認可1,200元。誤工費按照事發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兩個月為4,600元。交通運輸設備充電器、鎖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維修費1,500元無異議。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認可100元。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被告邢X駕駛遼B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中春路光華路南約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財產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警認定,被告邢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就診。2019年6月3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謝XX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治療,目前遺留器質性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已構成XXX傷殘。2、謝XX傷后可予以休息9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8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遼B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時在保險有效期間。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護理費發票、銀行明細、臨時聘用合同書、交通運輸設備充電器、鎖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承擔,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邢X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法合理為限。對于醫療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后就醫診治,其對此已經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至于其中非醫保部分,系原告為治療所需,并非故意擴大的損失,故醫療費數額本院確認為12,556.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本院確認1,200元。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本市護理市場行情以及原告護理費的實際支出,本院依法確認1,940元。誤工費,關于計算期限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為兩個月,結合原告事發前的工資收入情況,本院依法確認5,5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181,3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情況,本院對此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損,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受損在所難免,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電動車維修費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日用品(交通運輸設備充電器、鎖)85元,無法確認該項費用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4,800元,系原告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律師費5,000元,根據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師行業收費標準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謝XX在本起事故中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2,556.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940元、誤工費5,500元、殘疾賠償金181,3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電動車維修費1,500元、鑒定費4,800元、律師費5,000元,共計224,551.7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19,551.70元,被告邢X賠償原告律師費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219,551.70;
二、被告邢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XX律師費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55.47元,由告邢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