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上海大眾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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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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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69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陳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眾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安杰(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與被告上海大眾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大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2,922.27元,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2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600元,衣物損失500元,交通費500元,上述費用合計187,238.1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的60%承擔責任,保險責任以外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大眾公司承擔;2、本案訴訟費和律師代理人4,000元由被告大眾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18時許,案外人周某某駕駛被告大眾公司所有的滬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閔行區申濱路寧虹路路口北約100米處時,適遇原告由步行至此,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原告已構成傷殘。此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交警支隊處理,認定案外人周某某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案外人周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及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大眾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萬元,無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發時周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責任由被告大眾公司承擔。墊付原告現金3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大眾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需要扣除相應的理賠,同等責任商業險內扣除10%。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請求重新鑒定,我司認為傷情不構成喪失勞動能力,我方認為恢復狀況不至于會遺留功能障礙喪失36%,鑒定報告的事實依據不足。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出院小結、病歷卡、診斷報告、費用清單、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傷殘鑒定費發票、證明、房屋租賃合同、誤工證明、營業執照、交通費收據、律師費發票、人壽保險理賠決定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房屋租賃合同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誤工證明開具單位有異議,加蓋的系發票專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工資發放證明,對其他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大眾公司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保險公司。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屬實。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大眾公司員工,其所駕駛的滬GXXXXX車輛登記于被告大眾公司名下,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該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商業三者險限額10萬元,無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原告于事故中受傷,花費醫療費52,922.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135元)。
原告傷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至左鍵鎖關節脫位,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肩關節功能36%,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遵醫囑擇期行左鍵鎖關節脫位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原告為本次鑒定支付鑒定費2,600元。
另查明,原告事發前長期居住于本市閔行區。
再查明,原告為本案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4,000元。
還查明,被告大眾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30,000元。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經責任認定,原告陳X、案外人周某某負同等責任,根據滬GXXXXX車輛投保情況,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60%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大眾公司按照60%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醫療費系因原告治療而產生的費用,故應計入賠償范圍,經審核相關病歷、醫療費票據原件等證據,原告主張醫療費52,922.27元,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自行購買的商業險賠付部分,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因商業險的賠付而免除侵權人所應賠償的費用,故兩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傷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護理期限,酌定營養費為3,000元(含二期)、護理費為4,500元(含二期);誤工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酌定為12,400元(含二期);殘疾賠償金136,068元,原告主張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該項抗辯意見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原告傷害后果及過錯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考慮到原告就醫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費200元;衣物損,系原告因事故所產生的實際損失,本院酌定為5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2,600元,系原告為解決糾紛支出的合理費用且由相應票據為憑,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所致其經濟利益的減少,本院根據雙方過錯并參照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酌定為4,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52,922.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2,4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4,000元,共計219,330.27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6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1,208.35元(已扣除10%免賠部分);商業險免賠部分5,689.82元及律師費的60%暨2,400元,共計8,089.82元,由被告大眾公司賠償原告。因被告大眾公司前期墊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9,298.17元,返還被告大眾公司21,910.1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人民幣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人民幣29,298.17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上海大眾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幣21,9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022.38元,由原告陳X負擔808.95元,被告上海大眾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213.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