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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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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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2民初117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張X甲,男,滿族,住沈陽市新城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系大東區小東街道紹棠社區推薦人員。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蘇家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604724XXXX。
負責人:趙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昌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訴稱:2018年8月26日原告張X甲騎自行車正常行駛到沈陽市蘇家屯區附近與被告王XX駕駛的遼A×××××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張X甲受傷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蘇家屯區大隊事故認定被告王XX負全部責任。原告張X甲無責任。后經雙方調解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2,620.52元,伙食補助費9,600元,護理費90,657元,輔助器具費1,309元,營養費39,6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復印費100元,傷殘賠償金82,152.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辯稱:事故屬實,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車主是我,事故發生時車輛由我駕駛,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及責任認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本案中我公司醫療跟蹤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女兒和女婿護理,并未外雇護工,因此僅同意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賠付護理費。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0時20分,王XX駕駛遼A×××××號機動車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與張X甲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及張X甲受傷的結果。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甲被送至沈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頭下骨折。張X甲住院96天,重癥監護1天,二級護理95天。經我院委托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對張X甲傷情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為張X甲左髖關節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另查明:遼A×××××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住院病案、醫藥費票據、鑒定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王XX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損失,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對于超出限額及原告主張合理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賠償。
關于本案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具體如下:
1、醫療費。依照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醫藥費收據憑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2,620.5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法定標準,結合原告共計住院96天的事實,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予以支持。
3、營養費。原告住院期間醫囑半流食1天,出院醫囑加強營養。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為3,000元。
4、精神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殘疾,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本院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原告傷殘等級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依據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原告系城鎮人口,應按照城鎮標準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年齡,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82,152.4元(37,342元/年×11年×20%)予以支持。
6、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住院96天,重癥監護1天,二級護理95天。重癥監護費用已包含護理費用。原告出院多次診斷均有“需陪護”醫囑,但未載明護理級別。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專人護理期為50天,護理人數為一人。原告雖提供陪護協議等材料,但不能提供護理費實際交付的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跟蹤記錄顯示為家屬護理。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護理人員從事行業為交通運輸業,故確定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30,824.1元(212.58元/天×145天×1人)。
7、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油費屬于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及復診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主張交通費為700元。
8、輔助器具費。結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憑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1,309元予以支持。
9、鑒定費。原告的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予以支持。
10、復印費。原告該項主張于法有據,結合原告提供的復印費收費憑證,本院對其主張的復印費100元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醫療費112,620.5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營養費3,0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精神撫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殘疾賠償金82,152.4元;
六、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護理費30,824.1元;
七、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交通費700元;
八、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輔助器具費1,309元;
九、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鑒定費1,000元;
十、被告王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復印費100元;
十一、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王XX承擔878元,原告張X甲承擔2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孫昌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高靖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