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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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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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內7101民初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4
原告:陳XX,男,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X,內蒙古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57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XXX福田牌載貨汽車系陳XX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2019年11月20日16時許,陳XX駕駛上述車輛沿包頭市達茂旗X0065小德令溝村村東口由東向西倒車時,與張嘉文停靠在路邊的XXX江鈴牌輕型貨車發生碰撞,并將楊換生家的院墻及大門碰倒的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管管理支隊達茂聯合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全部責任。事后,陳XX支付楊換生院墻及大門維修費6000元,為張嘉文修車支付修理及配件費用9400元和交通費300元。陳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某保險公司以陳XX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過期為由拒賠,故提起訴訟。并提交了如下證據擬證明上述事實:1、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轉讓協議、董俊平身份證,證明XXX福田牌載貨汽車的所有權由董俊平轉讓給了陳XX。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明陳XX駕駛的XXX福田牌載貨汽車與張嘉文停在路邊的XXX江鈴牌輕型貨車發生碰撞,陳XX負全部責任。3、保單抄件(含出險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拒賠通知書,證明XXX福田牌載貨汽車于2019年11月20日16時許發生保險事故,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4、機動車駕駛證,證明陳XX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準駕相符。5、內蒙古包頭市XX縣永耀安汽修結算單、增值稅普通發票、協議,證明陳XX為XXX江鈴牌輕型貨車支付修理費9400元,為楊換生家院墻及大門支付維修費6000元。6、代理合同及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明陳XX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聘請內蒙古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訴訟,為此支付代理費5000元。
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XXX福田牌載貨汽車在其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的事實無異議。辯稱因駕駛員陳XX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已過期但仍駕駛營運車輛,違反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規定,屬保險人免責條款情形之一,故不承擔保險理賠義務。并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財產損失確認書,證明XXX江鈴牌輕型貨車車輛定損金額為9400元,楊換生家院墻及大門定損金額為3000元。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格式文本一份證據,證明該條款第二十四條中“責任免除”情形之一,即“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免責。
由于原、被告雙方對被保險車輛XXX福田牌載貨汽車承保的有關險種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在庭審中對原告提交法庭的證據1、2、3、4,經被告質證后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認可其證明的事實。證據5,經被告質證后對陳XX支付XXX江鈴牌輕型貨車修理費9400元無異議,對陳XX支付楊換生家院墻及大門維修費6000元不認可,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確認書定損金額為3000元。由于被告只提交了單方確定的定損金額3000元的證據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證據4予以采信,認可原告的質證意見。證據6,經被告質證后不認可,認為保險法律未有律師代理費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故本院認可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不予采用。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經原告質證后不認可,認為楊換生家院墻及大門的定損是其單方所為,并未與楊換生協商一致的結果。故本院認可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2,經原告質證后不認可,認為該格式條款中確實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情形之一,即“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但保險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未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生效。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可原告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XXX福田牌載貨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承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應如實履行。XXX福田牌載貨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給第三者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第三者支付該部分保險金,而是由原告陳XX予以支付,作為XXX福田牌載貨汽車的實際車主,其享有該險種的保險利益,故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陳XX使用過期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駕駛營運車輛,屬于保險人免責情形為由拒賠保險金的辯解,因原告陳XX使用過期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說明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更換,并不能否定其未有從事該行業的資格,故對被告的辯解不予支持。對原告陳XX已支付第三者張嘉文交通費300元的主張,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XX保險金15400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