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欒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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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81民初482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系遼寧高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欒XX,男,漢族,遼寧省瓦房店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欒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欒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9174.38元(包括本金28369.75元,利息804.63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暫計34212.83元(以尚欠全部款項,理賠款和逾期保費之和29174.38為基數,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至,共計1044天);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簽訂了《平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借款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貸款人)借款8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500014008916),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經濟開發區支行為被保險人,約定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1520元。2014年9月12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8萬元整。但自2016年5月12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第三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29174.38元。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多次催繳無果,故訴至貴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中國光大銀行平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證據二,貸款借據;證據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證據四,代償債務確認書;證據五,借款人賬戶還款記錄;證據六,平安保險客戶還款記錄等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簽訂《平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借款8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月保費率1.9%,每月保費1520元。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特別約定的第三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2014年9月12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8萬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償還部分貸款、支付部分保費,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銀行貸款本金37920.86元,利息804.63元。原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普灣新區支行支付該款。原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原告1萬元,其中本金為4551.03元,保費為5448.97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0.0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69.75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給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償還借款,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貸款外,未及時償還借款、支付保險費實屬違約,原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追償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違約,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訴訟中請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顯然過高,由于原告對被告在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并履行擔保責任,其實際損失就是利息損失。合同法規定當違約金過分高于或低于違約造成的損失時可予以調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彌補損失為基準點,同時適度體現一定的懲罰性,本院認為案涉違約金的計算,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違約金較妥。原告約定的違約金應予調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欒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9174.38元(其中,本金28369.75元,利息804.63元);
二、被告欒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以本金28369.7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2元,其他訴訟費由(公告費)600元,合計2022元,由被告欒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玉升
人民陪審員 姜 華
人民陪審員 冷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曉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