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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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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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11民初595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主要負責人:吳健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福建世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世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漢族,住貴州省湄潭縣。
原告與被告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賠付的代償款4058.9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原告已代償款項4058.99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代償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0月10日為217.16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與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網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編號:201707191010210L000000454831318A),合同約定被告向浙江網商銀行貸款24000元,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同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浙江網商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60401010152120170000013)。經原告預核保審批通過,同意在浙江網商銀行為其完成借款后對其承保,保險費為1083.14元,并約定: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投保人應及時向保險人返還保險人代償的全部金額,否則投保人需以欠款為基數,自理賠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支付全部代償金額及保險人追償費用;本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合同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向保險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合同、投保單等材料簽署后,浙江網商銀行依約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貸款本金24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5月起未按約足額還款。隨后浙江網商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浙江網商銀行支付代償款4058.99元。浙江網商銀行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代償證明》。原告依約代償后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未果。
被告宋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之事實,已有證據《貸款合同》、《貸款權益轉讓通知確認函》、《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單》、福建增值稅普通發票、《代償證明》、貸款流水、《情況說明》在卷佐證,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被告宋XX向案外人浙江網商銀行借款,原告與宋XX就此而成立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宋XX未依約向浙江網商銀行償還借款,原告代其償還后,有權按照保險單約定向宋XX追償代償款并請求其支付違約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4058.99元及從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以代償款4058.99元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文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厲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