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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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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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22民初422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銀川市金鳳區。
負責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馬XX,男,住寧夏西吉縣。
原告訴被告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告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53570.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田小海駕駛寧EXXX(魯H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101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90KM+300M處超車時對面來車,在駛回原車道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駕駛的無牌農用車所載貨物相刮擦,致使三輪車失控后又與同方向行駛由陳兆西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三輪電動車乘車人韓永花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時,田小海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被告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后,韓永花提起訴訟,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寧05民終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韓永花賠償各項損失107249.91元。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就超出的的其應承擔的部分承擔賠償義務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退賠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請求。
被告馬XX辯稱,我不同意賠償原告代賠款。當時是田小海把我碰了,并且田小海還跑了,他應該給我賠償。而且當時協商的是責任都由田小海承擔,這些損失應該由田小海承擔。即使由我賠償,也應該是按照我的次要責任進行賠償。
本院當庭組織進行了舉證、質證。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其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案件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田小海駕駛寧EXXX(魯H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101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90KM+300M處超車時對面來車,在駛回原車道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被告駕駛的無牌農用車所載貨物相刮擦,致使三輪車失控后又與同方向行駛的由陳兆西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三輪電動車乘車人韓永花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海原縣公安局海興分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海公分交認字【2018】第180028號),認定田小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馬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陳兆西、韓永花無責任。事發時,田小海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機動車商業保險在保險期限內,被告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后韓永花向海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海原縣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后,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2019年2月25日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寧05民終54號民事判決書,對海原縣人民法院原判決進行了部分改判,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韓永花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07249.91元(其中包括醫療費10000元),被告在事故責任比例范圍內賠償韓永花15611.28元(其中包括醫療費10000元和交強險賠償范圍外的5611.28元)。原告在支付完上述賠償款后,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其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本案中,田小海駕駛的機動車和被告駕駛的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韓永花造成了損害,被告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致使田小海駕駛的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也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賠償款,原告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原告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擔其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韓永花支付的全部賠償款。本院認為,因為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5民終5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定,某保險公司、馬XX分別對韓永花承擔了其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醫療費10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享有追償權的范圍不應包括原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韓永花賠付的醫療費部分。對于原告對被告享有追償權的數額,應以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計算。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5民終5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馬XX按照8:2的比例向韓永花承擔其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的賠償責任,根據“同案同判”原則,本案原告也應當按照20%的比例向被告行使追償權,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19449.98(97249.91*20%)保險代償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9449.98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9.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2.50元,由被告馬XX負擔2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馬玉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