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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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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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585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林XX,男,漢族,達達快遞員,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君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男,漢族,自由職業者,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代理人:牛XX,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麒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馬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乙,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女,本公司職員。
原告林XX與被告武X、北京麒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麟汽車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武X及委托代理人牛XX,麒麟汽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馬X乙、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責任方賠償我醫療費94227.39元、復印費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5250元、護理費21000元、誤工費57000元、殘疾賠償金2039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43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038.1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財產損失500元、住宿費6000元。事實理由:2018年11月11日18時00分,武X駕駛麒麟汽車公司所有的小型轎車(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由北向東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京藏高速公路輔路小營橋下東南角處時,我駕駛二輪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相撞,造成我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清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責任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09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我的傷情為創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等,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后因傷情需要,我于2019年6月5日到北京博愛醫院進行治療,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腦術后,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后經司法鑒定所專業鑒定,我腦挫傷后腦軟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經系統癥狀構成10級傷殘,左顳頂部創傷性硬膜外血腫開顱術后構成10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5%,誤工期評定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105日,營養期105日。我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應受法律的保護,由于武X駕駛不當致使我受傷,故武X應當對其不當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麒麟汽車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亦應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另某保險公司系麒麟汽車公司所有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承保人,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于事故事實希望法院可以查明,事發地路況復雜,我們認為林XX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如果法院認定了責任,就各項費用意見如下:醫療費以票據為準。復印費不認可,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伙食補助費計算沒有問題,金額認可。營養費主張過高。不認可護理費,未提供誤工證明、護理費用支出證明等。誤工費未能提供完稅證明,即使計算也應該按照每個月3500元計算。傷殘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民賠償標準。精神損失費不予認可,林XX系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不應由我方承擔責任。被撫養人生活費,林XX與孩子的關系認可,其與父親的關系請法院核實。殘疾輔助器具費應以票據為準。財產損失沒有證據,不予認可。住宿費不認可。
武X辯稱,當時是林XX騎著自己改動的電動車闖紅燈撞上了我的車,并且沒有帶頭盔,違反相關規定,所以事故責任應當是其全責。事發后,我主動提出帶林XX去醫院檢查,但其不配合,之后其自行離開沒有任何癥狀,出于人道主義我給了其400元。林XX入院日期為11月12日,是事故發生日期11月11日的后一天,當天是否發生其他事故不清楚,其傷情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確定。營養費,我認為應該按60天,每天30元計算。護理費每個月不超過3500元,期間不能超過90天。誤工期最多3個月。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賠償。林XX的全責。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由武X承擔,其他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
麒麟汽車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通過國家檢驗的,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輛是我公司租給武X的。其他意見同武X和保險公司。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2018年11月11日18時,在北京市海淀區京藏高速公路輔路小營橋下東南角處,武X駕駛×××小型轎車(以下簡稱A車)由北向東行駛,適有林XX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以下簡稱B車)由南向北行駛,小型轎車前部與二輪電動車左側及林XX身體接觸,造成林XX受傷,身體損壞。雙方當時自行協商解決后離開現場,均未報警。林XX朋友潘振財于11月12日13時04分報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雙方對事故發生經過的敘述不一致,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發生的成因無法判定。
事故發生時,麒麟汽車公司系A車所有人及出租人,武X為A車承租人。A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7日,林XX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09醫院住院治療25天,入院時病情:“患者緣于入院前10余小時在送餐過程中駕駛電動自行車被一小轎車撞倒,傷及頭部(具體受傷情況不明),傷后無明顯意識障礙,曾給朋友打電話,并自行回到居住處。至今晨患者房東發現患者意識不清,床邊未見嘔吐物。遂由家屬急送來我院就診,急診行頭顱CT檢查示:左頂部硬膜外血腫,右顳葉腦挫裂傷。在急診科查患者神志不清,時有躁動。遂急診以創傷性硬膜外血腫收入院……”。治療經過:“對林XX行左顳頂部硬膜外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等……”。出院診斷:“1、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左頂部);2、腦挫裂傷(右顳葉)、3、頭皮血腫……”。出院醫囑:“半年后來院行顱骨修補術,不適隨診……”。
2019年6月5日至6月20日,林XX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治療15天,期間于2019年6月10日行左額顳枕部顱骨修補術。出院建議:“出院后2周復查頭顱CT……”。
林XX自行委托北京協知鑒定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事故造成的傷情傷殘等級、賠償指數以及三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1、被鑒定人林XX因交通事故致右顳葉腦挫傷后腦軟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經系統癥狀構成十級傷殘;致左顳頂部創傷性硬膜外血腫開顱術后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5%;2、被鑒定人林XX本次所受損傷的誤工期評定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期評定為105日、營養期評定為105日……”。
另,武X于事故發生當日向林XX賠償400元。
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林XX主張其是在綠燈時駕駛非機動車由南向北直行通行,直行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武X駕駛機動車在綠燈剛亮時即刻由北向東左轉行駛沒有避讓,導致其在道路中間被撞受傷,車輛損壞;林XX主張其被撞當時不了解傷情,以為沒事就與武X協商后自行離開,回家途中感覺頭暈,到家后傷情愈發嚴重,后被房東發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遂由家屬朋友送醫就診。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抗辯主張事故系因林XX闖紅燈、未佩戴頭盔及駕駛私自改裝的電動車而導致,且事發時武X曾提出帶林XX去醫院,其拒絕就診并自行離開,離開當時并無癥狀,現林XX于事發后次日就診,期間有發生其他事故的可能性,故不認可林XX主張的損失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由林XX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林XX就其各項損失舉證及主張如下:1、醫療費94227.39元、復印費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5250元、護理費21000元、鑒定費4350元,證據為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檢查報告單、復印費發票及鑒定費發票等。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林XX主張上述損失與事故之間存在關聯性,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主張復印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2、誤工費57000元。證據為證人證言、銀行流水、達達外賣騎手平臺信息和微信群信息以及工資提現記錄網頁截圖、工作服照片等。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不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認可上述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主張誤工損失證據不足,且與事故之間并無關聯;3、殘疾賠償金20397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038.11元,按北京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為戶口簿、村委會證明。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認可戶口簿的真實性,不認可村委會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該損失與事故之間存在關聯性,主張即使產生該損失亦應按照農民的賠償標準計算;4、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均主張林XX全責,應自行負擔;5、殘疾輔助器具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證據為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及交通費發票。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該損失與事故之間存在關聯性;6、財產損失500元、住宿費6000元。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主張無證據,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本案中,林XX主張被撞當時因不了解傷情,以為沒事才與武X協商后自行離開,回家途中感覺頭暈,到家后傷情愈發嚴重,后被房東發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遂由家屬朋友送醫就診,由此產生各項損失。武X、某保險公司、麒麟汽車公司抗辯主張事發后林XX拒絕就診并自行離開,離開當時并無癥狀,后林XX于事發后次日就診,期間有發生其他事故的可能性,故不認可林XX主張的損失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由林XX自行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已查明事實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結合林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庭證人證言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其他證據,林XX的就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住院病歷中亦沒有其他原因造成林XX傷情的記載,根據常理,患者為通過診療恢復健康,一般情況下就診時對病情傷情及原因會如實陳述,故在無相反事實及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林XX所主張傷情系因涉案事故造成。因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無法確定,事故雙方均不能排除存在過錯,根據本案情況,本院認定林XX與肇事方各自承擔50%的事故責任。
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此次交通事故中,武X所駕、麒麟汽車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林XX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予以賠償。鑒于事故發生時武X系向麒麟汽車公司承租車輛駕駛,在無證據證明麒麟汽車公司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對超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保范圍的損失,應由侵權人武X承擔賠償責任。
對林XX主張的各項損失總額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有票據證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復印費、鑒定費,有票據證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武X根據事故責任比例負擔;鑒于武X已先行向林XX賠償400元,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財產損失,主張過高,根據本案情況及證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誤工費主張過高,且林XX未能提供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工資扣發證明等予以證明,故本院按照個人所得稅納稅標準確定賠償標準,酌情予以支持;5、關于殘疾賠償金,林XX雖主張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根據現有證據,林XX應為農村居民戶籍,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地區,故應當按照北京地區201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林XX為其父親林清山、兒子林千博的扶養義務人,應按照被扶養人的戶籍性質,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不單獨列項;6、住宿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經核算,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林XX醫療費、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81037.89元。武X應向林XX賠償鑒定費、復印費1834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林XX醫療費、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81037.89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武X向林XX賠償鑒定費、復印費1834元;
三、駁回林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78元(林XX已預交),由林XX負擔2249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2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媛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