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XX、楊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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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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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11民初491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2019-12-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主要負責人:吳健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北京中銀(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北京中銀(福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蘇XX,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楊XX,女,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裴XX,女,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吳XX,女,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余X,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被告:寧德市思愷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法定代表人:吳XX,總經理兼執行董事。
原告與被告蘇XX、楊XX、裴XX、吳XX、余X、寧德市思愷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愷二手車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XX、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作出(2018)閩0111民初491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蘇XX支付原告已賠付的保險金205833.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原告已代償款項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分段計算(其中,1166.65元自2018年6月27日計至2018年7月12日;1166.66元自2018年8月30日計至2018年9月27日;1166.66元自2018年9月29日計至2018年11月2日;1166.66元自2018年10月31日計至2018年11月13日;1166.66元自2018年11月29日計至2018年12月21日;1166.66元自2018年12月29日計至2018年12月29日;1166.66元自2019年1月31日計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3月1日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3月29日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5月6日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201166.66元自2019年5月28日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違約金為4867.5元,實際應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2.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對被告蘇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六被告負擔。
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蘇XX支付原告已賠付的保險金205830.91元及違約金(以205830.91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9年5月28日起計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蘇XX與深圳市前海精銳合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融匯)簽署了《“精融匯”借款及服務協議》,約定蘇XX向精融匯貸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年化利率為7%,并對各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作了詳細約定。同日,被告蘇XX作為投保人,以精融匯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經原告預核保審批通過,同意在精融匯為其完成借款后對其承保,保費10699.99元,并約定: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被告蘇XX應向原告返還原告代為賠償的一切賠償金額,否則視為被告蘇XX違約,被告蘇XX需以欠款為基數,自理賠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履行本合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向保險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自愿為被告蘇XX向原告的清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均于2018年5月9日簽訂《連帶責任擔保書》,約定保證范圍包括保險單項下的全部保險賠款、原告代為賠償后對投保人記收的違約金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
上述合同、投保單、擔保書等材料簽署后,精融匯依約向被告蘇XX支付借款。但被告蘇XX未按約足額還款,隨后精融匯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向精融匯賠付合計212833.25元。精融匯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蘇XX尚欠原告代償款205830.91元、違約金4734.11元。因此,根據保單的相關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作為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獲得了被保險人對被告蘇XX的債權請求權,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蘇XX的權利,要求被告蘇XX向原告返還相應的款項。同時,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作為被告蘇XX上述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與被告蘇X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蘇XX、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之事實,已有證據《“精融匯”借款及服務協議》、《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帶責任擔保書》、《股東會決議》、《貸款權益轉讓通知確認函》、《借款人聲明》、《精融匯募資放款資金流水表》、《索賠申請書》、《個人貸款逾期理賠清單》、《精融匯回款資金流水表》、《精融匯追償資金流水表》、《權益轉讓書》、《催收及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在卷佐證,故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蘇XX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償還代償款合計7002.34元。
本院認為,因被告蘇XX向案外人精融匯借款,原告與蘇XX就此而成立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蘇XX未依約向精融匯償還借款,原告代其償還后有權按照保險單約定向蘇XX追償保險金并請求其支付違約金。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思愷二手車公司自愿為被告蘇XX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蘇XX追償。
各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5830.91元及從201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以保險金205830.91元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寧德市思愷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對被告蘇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XX、裴XX、吳XX、余X、寧德市思愷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蘇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0元,減半收取計2230元,財產保全費1573.5元,由被告蘇XX、楊XX、裴XX、吳XX、余X、寧德市思愷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文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劉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