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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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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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終29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漢族,龍沙區達興修配廠后勤工作人員,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黑龍江文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寇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出租車司機,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黑龍江普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XX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二項,改判給付上訴人誤工費17,499.30元;2.判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韓XX雖然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未喪失勞動能力,且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應支持誤工損失。一審中韓XX提供了誤工證明及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足以證明存在誤工損失的事實,且鑒定機構也鑒定了誤工損失日,證據鏈完整。一審認定韓XX沒有提供用工合同及納稅憑證,但根據現在社會上的用工情況,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屬于正常的現象,且韓XX的工資標準未達到納稅標準,故一審不支持上訴人的誤工損失是明顯錯誤的。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韓XX在此事故中應當屬于保險標的車輛的“車上人員”還是屬于“第三者”。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充分考慮保險行業對保險險種設定的目的、保險范圍以及對受益人的保障等因素來確定。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韓XX是在下車過程中受傷,其身體一半在車外,另一半在車內,此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實際上就是正在下車過程中的人員。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例總則》中第三條規定。把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認定為“車上人員”更加符合機動車保險規律。將“上下車過程中的人員”解釋為“車上人員”并不違反文義解釋的規則。韓XX身體未完全脫離車輛,一半在車內,不宜認定為完全脫離車輛的第三人。將韓XX認定為“車上人員”而非“第三人”并不損害其賠償權利。若認定韓XX為三者,那么其傷殘等級過高,營養期、護理期限及人數、誤工期等均過高。
李X甲答辯稱,某保險公司、韓X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20,000.00元;2.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147,461.03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07月24日17時00分,被告李X甲駕駛黑B×××××號小型客車,在齊齊哈爾市××××大街誼聯名居西門卸載乘客時,因原告韓XX未完全下車,被告李X甲未確保行車安全起車,造成原告韓XX腿部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韓XX被送往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經診斷:右膝關節外傷、右髕骨、股骨及脛骨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住院治療120天,2018年11月23日出院。2018年7月25日,齊齊哈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沙交警大隊出具的第2302024201800005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經查、被告李X甲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原告韓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被告李X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甲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韓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07月24日17時00分,被告李X甲駕駛黑B×××××號小型客車,在齊齊哈爾市××××大街誼聯名居西門卸載乘客時,因原告韓XX未完全下車,被告李X甲未確保行車安全起車,造成原告韓XX腿部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韓XX被送往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經診斷:右膝關節外傷、右膝后十字韌帶損傷、右髕骨、股骨及脛骨骨挫傷、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腘窩囊腫等,住院治療120天。2019年3月28日,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齊醫附三院[2019]臨司鑒字1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被鑒定人韓XX所受損傷評定為傷殘九級。2、住院期間前90日需2人護理,90日后需1人護理,出院后無需護理。3、損傷后60日內需適當增補營養。4、固定物取出費用,需人民幣伍仟元(5,000.00)左右,或按實際發生給付。5、傷后6個月可以醫療終結。6、誤工損失日評定為210日(含固定物取出)。齊齊哈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沙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
另被告李X甲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承運人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承運人責任險每人每座10萬元(絕對免賠額35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韓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依法受到保護。本案中,原告韓XX因本次事故受到損害,依法有權獲得賠償。肇事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承運人責任險。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韓XX在此次事故中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本院認為,被告李X甲將原告韓XX運送至目的地后,因未確保行車安全起車,從而導致原告韓XX受傷的事故后果。事故發生的瞬間,原告韓XX在下車,身體重心及控制力均在車外,且其所受損傷未發生在車內,故原告韓XX應視為“第三者”,有關賠償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韓XX系城鎮戶籍,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上一年度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定殘之日原告韓XX已滿61周歲,故殘疾賠償金的賠付年限為19年。護理費按原告主張應按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韓XX共發生:一、醫療費76,982.13元(醫療費76,905.13元+病案復印費77元);二、營養費3,000.00元(5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四、殘疾賠償金110,925.80元(29191元/年*19年*20%);五、護理費33,696.60元(160.46元/天*90天*2人+160.46元/天*30天*1人);六、二次手術費5,000.00元;七、交通費360.00元(3元/天*120天);八、精神損失費2,000.00元;九、殘疾輔助性器具37.00元,共計244,001.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二次手術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輔助性器具費用等共計120,0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即124,001.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二次手術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輔助性器具費用等12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韓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二次手術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輔助性器具費用等124,001.53元;三、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費2,655.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80.00元,原告韓XX負擔175.96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4,02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錄音資料證實韓XX當時受傷的狀況,在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中很明確注明了乘客未完全下車,這個注明交警隊判斷后,是依據雙方陳述后才進行記錄的,而且這個未完全下車的情況與我公司提交的錄音是一致的,所以韓XX并未完全下車,屬于車上人員。韓XX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來源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從錄音內容看,并不能說明韓XX受傷的經過,無法證實其為車上人員。李X甲質證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受傷的過程李X甲沒有看見,他聽到啊呀一聲后停車回頭看時,韓XX已經受傷,錄音只對案情簡單描述,受傷是在車外,傷者已經出車外,不屬于車上人員。本院認為,對該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是該錄音僅為李X甲向保險公司報案的口述材料,李X甲未觀察到韓XX受傷的全過程,其陳述屬于主觀推測,無法反映事發當時的客觀事實,故本院對該錄音所證明的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認為,李X甲駕駛黑B×××××號小型客車卸載乘客時,因乘客韓XX下車,李X甲未確保乘車安全起車,造成韓XX腿部受傷的事實清楚。齊齊哈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沙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韓XX無責任。李X甲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承運人責任險。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在事故發生時,韓XX應視為“車上人”。因事故發生的瞬間,原告韓XX在下車,身體重心及控制力均在車外,且其所受損傷未發生在車內,故原告韓XX應視為“第三者”,有關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于韓XX上訴請求給付誤工費的問題。因韓XX已經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其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韓X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9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960.00元,由韓XX負擔2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麗娜
審判員 趙廣平
審判員 周巍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