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潤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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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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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72民初619號 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連海事法院 2019-07-26
原告:鞍山潤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吳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被告:甲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代表人:葉青,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喆(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鞍山潤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德公司)與被告、被告甲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潤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李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潤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共同向潤德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87450美元(折合人民幣585915.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潤德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由“美國總統重慶”號作為一程船、“溫哥華”號作為二程船,自大連港至印度清奈港的貨物運輸保險。乙保險公司以甲保險公司的名義向潤德公司出具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中載明貨物嘜頭為CHENNAIPORTRD-TGIXXXDEINCHINA,貨物品名為TGICTRIGLYCIDYLISOXXXNURATE(中文品名“異氰脲酸三縮水甘油酯”),裝貨數量10托盤;投保險別為海運一切險(倉庫至倉庫),貨價為79500美元,保險金額為87450美元。貨物裝船后,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向潤德公司簽發了提單。載貨船舶于2017年7月23日在大連港啟航。2017年8月11日,潤德公司接到通知,船舶航行過程中包括裝有潤德公司貨物的集裝箱在內的多個集裝箱起火,經浦東海事局允許船舶到上海港外二碼頭停靠。潤德公司得知信息后立即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并積極配合火災調查。潤德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的人員共同到達現場,發現涉案貨物已經全部損毀。潤德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現潤德公司的貨物因火災遭受全損,屬于承保范圍內的“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且不屬于除外責任的情形,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向潤德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訴訟。
甲保險公司未答辯。
乙保險公司辯稱,因本次事故尚無火災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貨物是因外來原因受損,即潤德公司不能證明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時也無法排除是否具有除外責任的情形,因此乙保險公司沒有賠付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買賣合同、配艙回單、運輸協議、行車證、駕駛證、報關單、租船訂艙委托單、提單、保險費收據說明、海運費收據說明、電子郵件和定損報告,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潤德公司提供《檢測評估報告》和《貨物運輸條件鑒定書》,擬證明涉案貨物非易燃易爆品,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乙保險公司認為上述證據系潤德公司單方委托做出,程序不合法,無法確認結論有效。兩份證據均不是因為本案糾紛而產生,均系潤德公司為了貨物合法運輸、出口而委托相關部門做出;《檢測評估報告》系潤德公司2011年向大連海事局提出檢測評估申請、由大連危險貨物運輸研究中心出具的報告,《貨物運輸條件鑒定書》系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報告和鑒定書均載明了檢驗方法和鑒定依據,程序合法、依據合理,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23日,潤德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乙保險公司向潤德公司出具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是潤德公司,運輸工具是APLCHONGQING/213GEW,起運日期為2017年7月23日,自中國大連至印度清奈,保險金額87450美元,貨物品名為TGICTRIGLYCIDYLISOXXXNURATE(異氰脲酸三縮水甘油酯),裝貨數量10托盤,投保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倉庫至倉庫)。保險單背面附有保險條款,“承保風險”第1條載明:“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損失或損害的一切風險,但不包括下列第4、5、6、7條規定的除外責任。”第4、5、6、7條系“除外責任”條款,列明由于保險標的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等造成的損失損害不在承保范圍。保險條款最后一條載明:“本保險受英國法和慣例調整。”潤德公司支付了保險費。
潤德公司就涉案貨物與印度阿克蘇諾貝爾有限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貨價為79500美元(包含實際價值、運費和保險費)。潤德公司委托大連博瑞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瑞特公司)進行報關、訂艙、內陸運輸等。博瑞特公司使用ECXXX930204號集裝箱到潤德公司裝貨并鉛封。涉案貨物裝上“美國總統重慶”(APLCHONGQING)輪后,船方簽發了提單,提單載明的貨物及船舶信息與保險單一致。船舶于2017年7月23日在大連港啟航。2017年8月11日,博瑞特公司通知潤德公司,船舶航行過程中包括裝有潤德公司貨物的集裝箱在內的多個集裝箱起火,經浦東海事局允許船舶擬到上海港外高橋二期碼頭停靠,裝載涉案貨物的集裝箱疑似過火箱。潤德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乙保險公司報險,雙方工作人員于當日13點到達外高橋二期碼頭4號門,看到船舶靠岸、主管機關指揮滅火等。下午14時,雙方工作人員同海事局工作人員等一同前往集裝箱堆場,看到涉案集裝箱仍在冒煙,底部有明火燃燒,箱體已燒黑。雙方合意等貨物完全炭化再進行進一步處理,等待開箱檢驗貨物情況。2017年8月16日,乙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太安公司)作為保險公估人進行現場查勘、檢驗、估損。2018年7月24日,民太安公司出具定損報告,載明:2017年8月21日,我司公估人員與潤德公司代表張XX會面,了解到集裝箱燒毀嚴重,在2017年8月19日緊急開箱后已被隔離,暫無法前往查勘;隨后在浦東海事局了解到,本次事故發生時,船舶正由韓國駛往上海,屬于國際航線,未進中國海關,事故原因由消防部門主導,海事局和承運人等各單位參與協助調查,并由海關部門監場;2017年8月22-24日消防部門專家對本次涉損的其余集裝箱進行開箱檢驗,我司公估人員前往現場查勘,其余集裝箱均未見燒毀嚴重情況,被保險人所述集裝箱單獨隔離開;2017年8月23日,我司公估人員經允許后,近距離觀察標的箱外部情況,集裝箱外部嚴重受損,除箱門位置外,其余三側箱壁嚴重向外凸出,現場條件所限,無法進入箱內;2017年8月30日再次對兩個疑似火源集裝箱進行開箱檢驗,對標的箱開箱時,內部未見任何貨物,僅殘留極少量灰燼;因本次事故涉損方較多,為維護調查秩序,事故調查工作由消防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各貨主方僅可旁觀開箱過程,而無法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取證,故建議以消防部門的結論為準;根據銷售合同、發票、報關單顯示本批貨物共計15噸,貨值79500美元,經我司公估人員市場調查,該價格合理;根據我司公估人員現場查勘情況,貨物已全燒毀,殘留物極少,故按全損核定,無殘值;根據保險顯示,本批貨物保險金額為87450美元,為按貨值的110%加成投保,符合國際慣例,因本次事故全損,故以保險金額作為核損金額;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顯示,2017年8月9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為100美元折合人民幣670.75元,故我司對本次事故的核損金額為人民幣586570.88元;本次事故原因為火災,暫無法收集到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原因認定的文件,根據我司公估人員現場查勘情況分析,不排除自燃的可能,建議后續根據保單及條款約定處理。
大連危險貨物運輸研究中心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檢測評估報告》載明異氰脲酸三縮水甘油酯為非危險貨物,不適用于《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Amdt.34-08)的有關規定,但運往加拿大時,建議參考歐盟危險性類別,認定為有毒固體。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貨物運輸條件鑒定書》載明:根據《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2014版),異氰脲酸三縮水甘油酯不屬于易燃危險品,不屬于爆炸品,屬于6.1項有毒品。
另,乙保險公司系甲保險公司的分公司,有營業執照。
本院認為,潤德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乙保險公司出具貨物運輸保險單,潤德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之間訂立了合法、有效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乙保險公司是保險人,潤德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涉案貨物,保險期間為倉庫至倉庫。保險標的在外國發生毀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保險條款載明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受英國法和慣例調整,但潤德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明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貨物是否是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害。“承保風險”第1條載明:“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損失或損害的一切風險,但不包括下列第4、5、6、7條規定的除外責任。”根據該條款,潤德公司無需證明涉案貨物是因何種保險事故遭受損害,只要證明涉案貨物在保險期間遭受了損害,乙保險公司就應支付保險賠償,除非乙保險公司能證明涉案貨物系因保險條款第4、5、6、7條約定的情形遭受損害。潤德公司提供的證據和乙保險公司委托做出的定損報告證明涉案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即保險期間)發生了毀損,潤德公司完成了舉證責任。乙保險公司擬用定損報告證明涉案貨物可能因自燃而發生毀損,屬于保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由于保險標的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等造成的損失損害。首先,定損報告明確說明因公估人員無法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取證,無法收集到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原因認定文件而無法對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故貨物有自燃的可能性這個結論不是調查分析的結果,是一種推論;其次,定損報告未說明作出此推論的依據,而潤德公司提供《貨物運輸條件鑒定書》證明涉案貨物不屬于易燃品,定損報告不能體現其推論的科學性;最后,定損報告的推論是一個不確定的可能性推論,涉案貨物可能發生了自燃,也可能沒有自燃,該推論不能證明貨物系因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而燒毀。綜上,乙保險公司未證明貨物系因保險條款第4、5、6、7條約定的除外情形遭受毀損,應向潤德公司支付保險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三)……”本案中,潤德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未約定貨物的保險價值,故涉案貨物的保險價值按照貨物的合同價格79500美元計算。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為87450美元,高于保險價值,故超過部分無效。涉案貨物已經全部燒毀,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規定,乙保險公司應向潤德公司支付79500美元保險賠償,折合人民幣533246元(79500×6.7075)。潤德公司主張的超過此數額的保險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乙保險公司系甲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其對潤德公司的上述保險賠償責任先以其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乙保險公司主張,潤德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向乙保險公司報險,也未及時通知乙保險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開箱查勘,導致后續難以定責定險,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在船舶海上航行期間,船舶靠岸并經相關方同意后,乙保險公司才具備開箱查勘的條件。潤德公司于船舶靠岸當日向乙保險公司報險,潤德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共同見證船舶靠岸、共同前往集裝箱堆場查看集裝箱,潤德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乙保險公司報險沒有影響乙保險公司查勘。事故調查工作由消防部門主導,由海關監場,涉案集裝箱不處在潤德公司的控制中,潤德公司無權決定集裝箱何時開箱,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委托民太安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檢驗、估損后,民太安公司公估人員于2017年8月23日才被允許近距離觀察涉案集裝箱外部情況,故潤德公司未告知乙保險公司準確的開箱日期、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能見證集裝箱開箱、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能親自開箱不是潤德公司的過錯。另,事故難以定責定險不是保險人拒賠的合法理由。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乙保險公司主張,潤德公司未告知涉案貨物系有毒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需滿足多項條件,其中必須滿足的一項是保險人解除合同。本案中,乙保險公司沒有解除合同,故其上述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鞍山潤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人民幣533246元;甲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的,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二、駁回鞍山潤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59元(潤德公司已預交),由潤德公司負擔人民幣878元,由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87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寒霜
人民陪審員 冷慧宇
人民陪審員 孫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志鵬
書記員田金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