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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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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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8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平縣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郭XX,女,漢族,住西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偉,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西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負責人謝中宇,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欣,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祺,公司員工。
原告郭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偉、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欣、馬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繼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總計190000元。2、本案訴訟、鑒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1日6時10分,被告張XX駕駛豫Q×××××號小客車在西平縣××楊莊高中門口由北向南行駛時,撞著由東向西駕駛兩輪電動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此事故經西平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花去大量醫療費,且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7000元。經查,豫Q×××××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三責險,因賠償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張XX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墊付8015元醫療費,應返還給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查明駕駛人員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年檢有效,車輛經過年審,無其他免賠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償。2、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3、我公司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萬元,應予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6時10分,在西平縣××楊莊高中門口處,張XX駕駛豫Q×××××號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時,撞著了郭XX由東向西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郭XX及其電動車上的乘車人王怡露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平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04天,支付醫療費68341.83元(其中被告張XX墊付8015元),醫用支具2800元,共計71141.83元,交通費酌定支持500元,電動二輪車修理費酌定支持1000元。2019年8月4日,經原告委托,駐馬店圣潔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郭XX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7000元,原告支出檢查鑒定費12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XX事故發生前在西平某保險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資3000元。郭付興(1941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郭XX父親,育有郭XX等5個子女。被告張XX所駕駛的豫Q×××××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發票、鑒定評估書、鑒定評估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XX駕駛車輛與郭XX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郭XX受傷、兩輪電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平縣交警隊關于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豫Q×××××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78141.83元(71141.83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元(50元/天×104天);3、營養費2080元(20元/天×104天);4、護理費13014.82元(104天×45677元/年÷365天);5、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元;7、誤工費12400元(124天×3000元/月÷30天);8、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父親郭付興):2098.92元(20989.15元/年×5年×10%÷5人);9、電動車修理費酌定支持1000元;10、交通費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計183183.95元,上述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183183.95元-10000元=173183.95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XX墊付的醫療費80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郭XX各項損失共計173183.95元。
二、原告郭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被告張XX墊付款8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鑒定評估費1220元,共計3270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清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