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賀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1民終164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煒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北京市煒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女,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遼寧安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賀X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5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5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第四、五、七、八、九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由賀XX、張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按照190天、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賀XX誤工費錯誤。本公司查勘時賀XX聲稱其月工資為2700元,工作單位為航天新樂電子儀器廠,但后又稱其為盲人按摩師,該誤工費標準遠超其前述主張。2、一審法院按照123天判令其護理費證據不足。根據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標準》,骨折最長護理期為60日。3、一審法院按照十級傷殘的標準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證據不足。賀XX的傷情未構成十級傷殘。
賀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張X未出庭亦未答辯。
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張X支付賀XX醫藥費38177.25元、誤工費21945元、護理費1420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0元、輔助器具費95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復印費89元、殘疾賠償金699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167798.75元;由某保險公司、張X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張X駕駛的遼A×××××號汽車行駛至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與賀XX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賀XX受傷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皇姑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賀XX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在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張X駕駛遼A×××××號車輛與行人賀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賀XX受傷。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賀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賀XX被送往沈陽七三九醫院急診救治,并于5月12日被收入院治療至2018年9月12日,住院共計123天,被診斷為,左腓骨頭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左膝關節挫傷、左側岡上肌腱損傷、左側盂肱上韌帶損傷、左側三角肌損傷、左肩關節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損傷、左肘關節挫傷、腰間盤突出、骶尾部損傷、頭部外傷等,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普食。出院醫囑記載,繼續休息,加強營養,加強護理,繼續口服氨基酸葡萄糖、草烏賈素片、復方杜仲健骨顆粒止痛營養關節軟骨;繼續行患處直流電、中藥熏藥、超短波、干擾電、蠟療理療抗炎止痛改善微循環等綜合對癥治療等。賀XX出院后醫囑休息共計67天。賀XX因本次事故治療發生醫療費共計38158.35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余款28158.35元由賀XX自行承擔。
另查,遼A×××××號車輛所有人為張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在案件審理期間,經賀XX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賀XX傷情作傷殘等級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5月5日出具《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賀XX左肩袖(岡上肌腱、盂肱上韌帶、三角肌)損傷致左肩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賀XX支付鑒定費1000元。賀XX系城鎮戶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病歷等證據,經開庭質證,并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其應對賀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又因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張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醫療費問題。賀XX因本次治療發生醫療費共計38158.35元,醫療費票據與門診及住院病志相符,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2018年7月24日門診收據和兩張無日期的門診收據共計18.9元提出異議。因2018年7月24日賀XX在七三九醫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門診費,兩張門診收據無日期,不能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故對該費用,不予支持。現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故再行賠償賀XX醫療費28158.35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予以計算,賀XX住院共計123天,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營養費問題。賀XX出院醫囑有加強營養字樣,符合給付營養費的條件,但賀XX主張過高,酌定營養費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誤工費問題。庭審中,賀XX提出其系按摩師,具備按摩師資格,受傷前一直從事按摩師工作,按居民服務業主張誤工費,并提供殘疾人證、按摩師證等證據。賀XX提供的證據比較完整,予以采納。參照遼寧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賀XX住院共計123天,出院后醫囑休息共計67天,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護理費問題。庭審中,賀XX提出其住院期間由家屬輪流護理,按居民服務業主張,賀XX住院共計123天,均為二級護理,需要一人護理,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交通費問題。依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及轉院實際發生的費用,應憑據支付,憑據應與就醫地點、人數、次數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應以公交車輛為主,出租車輛為輔。根據其就醫情況,賀XX主張較高,酌定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殘疾賠償金問題。賀XX系城鎮戶口,本院參照遼寧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賀XX評殘時未滿60周歲,一處十級傷殘,傷殘系數為10%,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賀XX因本次事故的傷情已構成傷殘等級,符合給付精神撫慰金的條件,賀XX主張過高,酌定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鑒定費問題。鑒定費因本次訴訟所發生的費用,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輔助器具費問題。根據賀XX的傷情購買拐杖系屬病情所需,賀XX主張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關于復印費問題。賀XX主張該費用系因本次訴訟所發生,因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張X賠償。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醫療費28158.35元;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0元;三、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營養費500元;四、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誤工費21945元;五、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護理費14206.50元;六、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交通費600元;七、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傷殘賠償金69986元;八、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九、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鑒定費1000元;十、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輔助器具費95元;十一、張X賠償賀XX復印費89元;十二、駁回賀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張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38元,減半收取669元(賀XX已墊付1008元),由張X承擔,退還賀XX339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賀XX、張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賀XX的誤工時長及誤工費標準是否正確;2、賀XX護理時長是否正確;3、一審認定賀XX十級傷殘是否正確,應否按照該標準賠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
第一個爭議焦點,賀XX因事故受傷,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在沈陽七三九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123天。出院后根據醫囑休養共計67天,誤工時長共計190天。經本院依法審查,賀XX住院時長有住院病案記載的123天為證,出院后休息醫囑共有三份醫囑證明,分別要求其休息一個月、一個月及一周,且分別加蓋沈陽七三九醫院的診斷專用章及醫師狄先艷及王彥寶的名章為證,可以證明其真實性,該醫囑單診斷日期連續,可以證明賀XX的出院休息時長,故賀XX誤工時長無誤。誤工費標準方面,賀XX提交了殘疾人證及沈陽市勞動局及沈陽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下發的按摩技能中級證書,結合其陳述,可以認定賀XX以按摩為職業,并以此獲取勞動報酬的事實成立,一審判決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賀XX誤工費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第二個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標準》僅屬于參考性、指導性規范,不具有強制效力,護理期應根據傷者的具體傷情及身體機能恢復情況確定。賀XX住院共計123天,住院期間均需護理,一審根據住院期間均需護理的實際情況確定護理期限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賀XX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一審采信鑒定意見,并根據賀XX左肩袖損傷致左肩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的結論,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賀XX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正確。某保險公司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結論具有重大瑕疵或錯誤,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賀XX不構成十級傷殘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曉英
審判員 馮立波
審判員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龍
書記員施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