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孫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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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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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0民初47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豐都縣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彭XX,男,漢族,農民,住豐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重慶東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男,漢族,居民,住豐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系孫X之父),住豐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豐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0068276XXXX。
負責人:何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X與被告孫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孫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賠償原告受傷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26424.58元、后續醫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80元、護理費2760元、交通費766元、鑒定費1690元、誤工費40260元、殘疾賠償金13955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038.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6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42261.08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0時05分,孫X駕駛自有的渝XXX(臨時號牌)小型轎車從豐都縣水天坪工業園區出發沿105省道往豐都縣高家鎮濱江路方向行駛,車行至豐都縣省道105線高家鎮老洞巖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送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內踝開放性曲骨骨折;左踝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踝部批復軟組織撕脫傷并血管、神經、肌腱、韌帶及關節囊損傷;左足背皮膚軟組織撕脫傷并血管、神經、肌腱及關節囊損傷;左足第2.3跖骨開放性骨折;左足1/2跖骨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舟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第1-5皮膚軟組織撕脫傷。住院期間,被告孫X支付了部分醫療費、護理費等。該次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在事故中為全部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彭XX不承擔事故責任。渝XXX所有人為孫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無果,故原告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渝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屬實,事發時在保險期內。我公司愿意依法賠付,但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商業險賠付部分非醫保用藥已與孫X協商按15%扣除。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以發票為準,續醫費過高,請求調低;誤工費證據不充分,建議按80元/天計算,且誤工期限應按219天計算;認可住院期間護理費120元每天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4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無醫囑不認可營養費。
被告孫X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險,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與保險公司協商賠償。非醫療保險保險范圍內用藥,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其余意見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1日20時05分,孫X駕駛渝XXX(臨時號牌)小型轎車從豐都縣水天坪工業園區出發沿105省道往豐都縣高家鎮濱江路方向行駛,車行至豐都縣省道105線高家鎮老洞巖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彭XX被送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內踝開放性曲骨骨折;左踝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踝部皮膚軟組織撕脫傷并血管、神經、肌腱、韌帶及關節囊損傷;左足背皮膚軟組織撕脫傷并血管、神經、肌腱及關節囊損傷;左足第2.3跖骨開放性骨折;左足1/2跖骨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舟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第1-5皮膚軟組織撕脫傷,彭XX住院至2019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孫X墊付了醫療費350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60元、護理費16320元,共計170180元。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在事故中為全部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彭XX不承擔事故責任。
審理過程中,經彭XX申請,本院委托重慶法醫驗傷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等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重法[2019]臨鑒10字第8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彭XX目前傷殘等級為九級;重法[2019]臨鑒10字第14339號鑒定意見為:彭XX需再次手術費用12000元。該次鑒定花去鑒定費1690元,檢查費用384.2元。
另查明,渝XXX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2018年度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4154元;2018年度重慶市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彭XX之母譚仁蘭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年滿77周歲,其贍養義務人共有4人。彭XX名下有坐落在豐都縣XX街道XX號房屋一套,并從2015年起一直在該房屋居住,本次事故發生前一年,彭XX在工地上打零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豐都縣高家鎮桂花社區居委證明;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及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明、水電費發票;保險保單;重法[2019]臨鑒10字第861號、重法[2019]臨鑒10字第143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合理費用。
本案中,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及費用,依法應由渝XXX號車輛的承保單位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X承擔全部責任,因渝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被告孫X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雙方商業三者責任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
對原告彭XX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
1、醫療費223509.58元[含住院、門診醫療費211125.38元及鑒定檢查費用384.2元,后續醫療費用12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9540元(159天×60元/天);
3、營養費,本院酌定650元;
4、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39556元(34889元×20年×20%)及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6038.5元(24154元×5年×20%÷4),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5、護理費19080元(159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6、誤工費36600元(366天×100元/天)。原告方主張誤工期限按366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工資標準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計算;
7、交通費766元,交通費發票共計774元,原告主張76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9、鑒定費1690元;
10、殘疾輔助器具費86元。
以上損失共計442516.08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項下賠付10000元,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金項下,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賠付110000元。
上列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322516.08元,應由被告孫X承擔的15%非醫療保險報銷范圍內費用即31668.81元(211125.38×15%),該費用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優先抵扣,則被告孫X還應承擔非醫保報銷范圍內用藥費用21668.81元;另外,根據商業險合同約定,鑒定費用1690元應由被告孫X承擔。此外其余費用299157.27元,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應賠償原告彭XX經濟損失總計419157.27元,被告孫X應賠償原告彭XX經濟損失總計23358.81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70180元及被告孫X墊付款35000元扣除后,原告彭XX最終應得賠償款為237336.08元,為免訴累,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部賠付,被告孫X超付的款項11641.19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彭XX的殘疾賠償金等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給原告彭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237336.08元;
二、駁回原告彭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34元,由原告彭XX負擔100元,被告孫X負擔48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春秋
人民陪審員 秦 超
人民陪審員 李文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 員代 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