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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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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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20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武漢市武昌區。
負責人:胡X,該服務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女,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湖北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X、被上訴人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2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在一審判決的金額上減少130,357元,并由沈XX、楊XX承擔上訴費。事實與理由: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委托武漢荊楚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武荊楚法鑒字(2017)第841號《鑒定意見書》,其形式合法,鑒定結論事實、法律依據充分,應作為本案認定沈XX傷殘情況的依據,沈XX不構成傷殘。
沈XX辯稱,應以一審法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辯稱,認可甲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沈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楊XX賠償沈XX各項損失合計173,829.1元;2.甲保險公司、楊XX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6日12時15分,楊XX駕駛鄂AXX小型汽車與騎自行車的沈XX在南泥灣大道(警官學院門口)上行8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XX受傷。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認定:楊XX負主要責任,沈XX負次要責任。
沈XX受傷后于2017年9月6日—9月13日在武漢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7天,入院診斷為“胸椎骨折T12”,出院診斷為“胸椎骨折T12”。出院醫囑:1、建議手術治療;2、注意休息,加強護理,活血化瘀、加強骨質對癥治療;3、絕對臥床3個月…;4、門診復查,不適隨診。
2017年12月18日,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委托武漢荊楚法醫鑒定所對沈XX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誤工及護理期進行評定,武荊楚法鑒字(2017)第84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沈XX所受損傷未致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2,000元,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2019年3月15日,沈XX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評定,鄂中司鑒2019法鑒字第23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沈XX的致殘程度可為九級,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2,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誤工期為傷后15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營養期為傷后60日。沈XX支付鑒定費2,280元。一審訴訟期間,甲保險公司申請對沈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至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7月19日,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同濟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697號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沈XX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持有異議,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2019年8月20日鑒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質詢。
鄂AXX小型汽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付限額為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沈XX受傷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已由楊XX在甲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
沈XX系農業家庭戶籍。從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硚口區,經濟收入來源來自城鎮。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已認定,楊XX負事故主要責任,沈XX負次要責任。且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予以采信,并據此確定本案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事發前,事故車輛已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賠付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故沈XX的損失應當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80%賠付責任。沈XX主張誤工費15,985.1元,根據其提交的工資銀行流水顯示,單位并未停發其工資收入,故對其誤工費的請求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雖對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同濟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697號《法醫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鑒定意見的相關證據,故對于該《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并作為確定沈XX損失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范圍,結合鑒定結論及《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經審核后認定,沈XX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損失為:后期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50元/天×7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殘疾賠償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0.2)、護理費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費酌定100元、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元、鑒定費2,280元,合計154,944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項下承擔5,350元,交強險傷殘項下承擔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37,314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29,851元(37314×80%),鑒定費2,280元由楊XX承擔1,824元(2280×8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賠償沈XX115,35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付限額內賠償沈XX29,851元;三、楊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沈XX鑒定費1,824元;四、駁回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54元,由沈XX負擔111元;楊XX443元(此款已由沈XX預付,楊X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沈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沈XX的傷殘等級,雖多個鑒定機構出具了結論不一致的鑒定意見書,但同濟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6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由一審法院根據甲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經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而出具。同時,鑒定人在一審中亦出庭接受了甲保險公司的質詢。甲保險公司雖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不應被采信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主張沈XX不構成傷殘等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易齊立
審判員 胡銘俊
審判員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