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與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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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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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5民初5019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縣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侯X,男,漢族,住溫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原XX,焦作市溫縣太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輝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82MAXXXECC8T。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被告:,住所地:新鄉市紅旗區-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75228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河南好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地址:陳家溝王庭大酒店后院B樓4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10825568604XXXX.
法定代理人:王XX,局長。
原告侯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原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經本了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的損失1637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和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予以賠償。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購票到溫縣陳家溝景區觀看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組織的雜技表演。當原告走到該公司表演的摩托飛車圓籠邊時,圓籠門突然掉落砸到原告的左腳上,導致原告左腳嚴重損傷。觀眾見此情景,立即打電話報警,溫縣公安局趙堡派出所出警處理。經現場了解,并通知傳媒公司的負責人張XX到現場協商,決定讓原告先住院治療,后原告被溫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至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足背砸傷,1、2、3跖骨開放性骨折;2.足背動脈損傷;3.伸肌腱斷裂;4.皮膚脫套傷。急診行左足第2足趾肌腱斷裂修復、左足皮膚脫套原位回植術、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動。于2018年5月28日在椎管內麻醉下行左足1、2、3趾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兩次住院計30天,花費醫療16410.97元.鑒于被告傳媒公司已經付5700元,故原告只主張醫療費2034.36元。后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10級。被告傳媒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下屬公司輝縣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投保有演出保險,事故發生時且在保險期間,故被告平安保險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傳媒公司和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作為演出者和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給原告造成了傷害,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之前訴訟中因延誤了出庭時間,法院按撤訴處理。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14條、《民訴法》第28條、《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敬請貴院明察,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平安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保險限額為每次每人賠償限額100000元,對人身傷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2、如本案原告受傷系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投保經營場所和經營業務中造成,依法應由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我公司同意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應根據過錯程度合理劃分責任,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沒有依據;3、原告主張的部分損失過高,應當依法合理認定,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和非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公司不應當承擔。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2、原告要求的損失1630500元的計算是否合理;3、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原告侯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一、被扶養人身份證信息4份;二、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體傳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二被告的工商信息基本情況;三、1、溫縣趙堡派出所出警證明一份,2、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證明一份,3、原告購買演出票截圖一份;四、原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兩份,證明原告傷情和住院治療情況。五、原告院外購藥及鑒定檢查費票據34張,計2034.36元,證明原告院外按醫囑治療購藥和支付檢查費的事實;六、1、國網河南溫縣供電公司陳家溝電管所證明一份,2、原告發工資證明表一份,證明原告系溫縣供電公司職工及工資收入情況;七、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有演出保險;八、傷殘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九、賠償數額清單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稱,一、該證據不能反映原告兄弟姊妹情況,其父母的撫養責任應當由兄弟姊妹共同承擔撫養義務;二、對第二組證據無異議;三、對1、2號證據有異議,僅證明原告左腳受傷的事實,原告提供的演出票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支出15元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購買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公司演出的門票,該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左腳受傷的原因及受傷地點,更不能證明原告的受傷與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存在關聯性,另外因景區管理局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故其出具的證明不具有客觀性,其與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證明景區管理局與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的受傷系在景區內發生,景區管理局作為景區的管理人應對景區安全盡到管理義務,因此原告的受傷應由景區管理局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進入景區時未對其安全未盡到責任,對其自己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明即不能證明其在觀看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演出時受傷,也不能證明至其受傷的原因和具體受傷的地點,故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故在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我公司依法不應當在賠償責任內進行賠償。四、××例均無異議;五、有異議,原告未提供院外治療的門診病例,處方及購藥清單等相關證明,不能證明該費用與治療本案事故有關;六、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社保憑證等相印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該單位職工的事實,更不能證明是因該事故實際誤工造成的損失;七、對七、八組證據無異議。八、原告的誤工費應當按照原告實際減少的收入來計算,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受傷期間的減少收入,我們認為應當僅在醫院住院期間,殘疾賠償金原告僅提供了數字,按照人身損害規定,應當按照城鎮可支配標準進行計算,應當是63748.38.對被撫養生活因為是多人,應當分段計算,其他項目同質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有:1、平安公眾責任險保單一份,證明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平安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為10萬元;2、保險單一份,證明對人身傷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最高者為準;3、保險條款一份,證明間接損失、免賠額、非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誤工費的賠付按照受害人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護理費用賠付標準不應超過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0%即一天不超過76.7元,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簽字(蓋章)一欄加蓋有公司印章,且投保人聲明部分以黑體字形式體現,足以證明我公司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交給了投保人,并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內容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原告侯X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指向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反映出保險公司與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間的免賠義務有明顯約定,也沒有特別說明,故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按照保險條款予以賠償。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將結合其他證據在本院認為予以分析評判。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購票到溫縣陳家溝景區觀看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媒公司)組織的雜技表演。當原告走到該公司表演的摩托飛車圓籠邊時,圓籠門突然掉落砸到原告的左腳上,導致原告左腳嚴重損傷。當即原告打電話報警,溫縣公安局趙堡派出所出警處理。經現場了解,并通知傳媒公司的負責人張XX到現場協商,決定讓原告先住院治療,后原告被溫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至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足背砸傷,1、2、3跖骨開放性骨折;2.足背動脈損傷;3.伸肌腱斷裂;4.皮膚脫套傷。急診行左足第2足趾肌腱斷裂修復、左足皮膚脫套原位回植術、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動。于2018年5月28日在椎管內麻醉下行左足1、2、3趾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兩次住院計30天,花費醫療16410.97元,鑒于被告傳媒公司已經支付原告醫療費5700元,下欠醫療費2034.36元,原告庭審中予以放棄。原告的傷情,經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10級。
本院認為,本案系身體權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2、原告要求的損失163050元的計算是否合理;一、關于法律關系認定的問題,依法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受傷是被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演出時被道具所致傷,在演出過程中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演出的危險性未設置警示區域,導致原告被砸傷,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主要賠償責任,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作為該演出的組織者未完全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本院確定在本案中原告受傷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承擔80%的責任,由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20%。因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有平安公眾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次每人賠償限額100000元,對人身傷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因此,確定平安保險應當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內承擔賠償責任的80%。二、各項損失是否合理,1、外購藥醫療費2034.36元,原告在住院治療過程中,遵醫囑購買的,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二次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計算,共計30天×30元=900元,原告主張予以支持;3、營養費,每天按20元計算,共計30天×20元=600元,原告主張予以支持;4、護理費按一人計算,按上年度農村牧副漁業標準30天×108.28元=3248.40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父親侯相林,系農業戶口,計15年,按上年度農民人均消費10392元計算,原告父親三個子女,10932×15×0.1÷3=5196元,原告母親蔣月榮,農業戶口,計算16年,10932×16×0.1÷3=55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兒子侯炫屹8歲,計10年,10932×10×0.1÷2=5196元,原告女兒侯姝妤5歲,計算13年,10932×13×0.1÷2=6755元;6、殘疾賠償金,傷殘十級,按上年度農村居民均純收入標準13830.74元計算,13830.74×0.1×20年=27661.48元;7、精神撫慰金,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致殘,應賠償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8、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受傷造成工資等福利收入減少的證明,所以,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法院不予支持。9、鑒定費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在二次住院中,共花去醫療費16140元,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付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棄,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正當處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項合計60832元。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負擔(60832-700)×80%=48106元,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承擔(60832-700)×20%=120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80%,數額為38485元(60132元×80%×8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第二十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第二十一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十三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雙方分擔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合同無效”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80%,數額為38485元(60132元×80%×80%),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侯X;
二、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侯X損失9621元;
三、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侯X損失12026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4元,公告費6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4874元,由原告負擔874元,被告新鄉市小喇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被告溫縣陳家溝景區管XX負擔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本院將依法不予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周長軍
人民陪審員 鄭繼雷
人民陪審員 王東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