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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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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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初61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向XX,男,漢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代表人:樓數,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保險金772815元,并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2019年7月6日,原告駕駛浙J×××××號小型轎車沿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洪家街道洪靈路西側車道自北往南行駛,21時07分許,途經博大玻璃廠路段,與自東往南橫過道路,由羅翠駕駛的備案號為椒江電動359762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羅翠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以及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于2019年8月2日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羅翠負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與羅翠家屬達到調解協議,原告方同意賠償給羅翠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01466元,該款已履行完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賠付上述款項,但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屬免賠范圍為由拒賠。原告認為被告拒賠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其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等沒有異議。二、浙J×××××號小型轎車從2018年1月22日到2020年1月22日均投保在被告處,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三、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并叫其外甥頂包,后被警方發現,原告的行為已經符合保險合同第八條和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免除責任的情形,被告依法對商業險不予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棄車逃逸,第二天才去自首,公安機關在客觀上已無法查清事故發生時其有無醉酒,這期間有可能掩蓋了原告醉駕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規定或者其他司法解釋都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認責任的承擔。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原告逃逸和由他人頂包,違反了誠信原則,本案中有無醉駕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原告承擔,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系醉酒駕駛,被告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合理性問題。死亡賠償金合理;喪葬費符合規定;受害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以及誤工費,明顯過高,交通費、誤工費的合理金額應為3000元,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住宿費支出情況,不應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依法處理;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且現被羈押在監獄,不應賠償;搶救費用,原告沒有提供搶救記錄以及相關費用支出依據,不應賠償。五、關于責任比例問題。被告同意交警部門所作責任認定,但羅翠駕駛電動車橫過機動車道,羅翠應承擔更多的責任,原告的責任不應以其調解的80%來確定,最多不能超過60%。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向XX從2018年1月22日開始為其所有的浙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XX繼續為其所有的浙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2日12時至2020年1月22日12時,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并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23日0時起至2020年1月22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
審理中,原告向XX認可上述前后二年的相關保險條款完全一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的情形有:(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約定內容的字體均作了加粗加黑處理;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羅翠父親羅天儀其母親王德蘭父母共育有其姐弟4人;羅翠生前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了女兒陸藝冉。2019年7月6日21時07分許,原告向XX駕駛浙J×××××小型普通客車,沿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洪家街道洪靈路西側車道自北往南,途經博大玻璃廠路段時,超速行駛并接聽手持電話,與自東往西橫過道路由羅翠駕駛的懸掛備案號為椒江電動359762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羅翠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二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向XX棄車逃逸,指使其外甥陳欽頂替。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認定,原告向XX負事故主要責任,羅翠負次要責任。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XX和受害人羅翠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本次事故賠償項目:羅翠醫院搶救費用1466元、死亡賠償金20年*27302元/年546040元、喪葬費66432元/年÷12個月*6個月=33216元、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5*3*182元=2730元、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員交通費3*2*700元=4200元、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員住宿費5*3*150元=22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羅翠父親羅天儀19707元/年*20年÷4=98535元、母親王德蘭19707元/年*18年÷4=88681元、女兒陸藝冉19707元/年*10年÷2=98535元、羅翠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浙J×××××小型普通客車車損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935653.5元,先由原告向XX方在浙J×××××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交強險內承擔111466元,剩余部分824187.5元按責任由原告向XX承擔80%計659350元,由羅翠承擔20%計164837.5元;并由原告向XX額外給羅翠家屬330650元。上述原告向XX應承擔的款項1101466元,其均已履行完畢。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浙J×××××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為9780.01元。原告向XX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條款、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火化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實際被扶養人口調查表、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離婚協議書、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2019)浙1002刑初651號刑事判決書、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法,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一、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否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和賠償的情形有:(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向XX醉酒駕駛肇事車輛,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案中,不論是交警部門查明的事故發生經過,還是本院生效的(2019)浙1002刑初651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均未述及原告向XX存在醉酒駕駛肇事車輛的情形。而原告向XX存在棄車逃逸、后指使陳欽頂替的情形,并不必然推理出其存在醉酒駕駛肇事車輛的行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作推定明顯依據不足,對被告保險公其所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負責賠償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應否賠償。肇事后逃逸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明文所禁止,原告向XX作為肇事車輛駕駛員,應當知曉該行為后果的嚴重性。原、被告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約定內容以加粗、加黑字體的方式向原告向XX作了提示,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向XX肇事后逃逸為由,拒絕在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抗辯成立;對原告向XX要求賠償浙J×××××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和羅翠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超交強險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雖然原告向XX主張的搶救費屬于醫療費用責任限額項下,且羅翠因本案事故受傷后確實經過了搶救,但原告向XX并未提供相關票據證明搶救費的支出情況,故對其所提搶救羅翠的費用為1466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其所提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XX賠付羅翠家屬的除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外的其他損失金額已遠遠超過了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向XX賠償死亡傷殘賠償最高限額即110000元。原告向XX要求賠償相應金額,并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向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向XX理賠款110000元,并賠償該款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向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28元,減半收取5764元,由原告向XX負擔49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凌
代書記員 趙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