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徐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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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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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54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正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張X,男,漢族,住正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南明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正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開發區。
代表人:張國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訴被告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損、司法鑒定及評估費、殘疾人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1707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徐X駕駛豫Q×××××號輕型普通貨車行至335省道正陽縣大林路口東金瑞福生活超市門前路段,碰傷騎電動自行車人張X,電動自行車損壞。正陽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無事故責任。另查明:豫Q×××××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
被告徐X辯稱:對事發事故認可,在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這些費用由保險公司賠償。搶救傷員時,墊付了9000元的醫療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在有證據支持并且無保險免責事項按交強險分項限額予以賠付;2、原告傷殘鑒定、車損鑒定系單方委托,剝奪公司質證參與權,公司有權請求進行重新鑒定;3、原告訴求金額偏高,與實際不符,按交強險分項限額予以賠付;4、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5日14時20分許,被告徐X駕駛豫Q×××××號輕型普通貨車行至335省道正陽縣大林路口東“金瑞福生活超市”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原告張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張X受傷。事故發生后,經正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無事故責任。張X受傷后,立即被送往正陽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張X的傷情為:1.頭部外傷;2.L1、2、3、4右側橫突骨折。出院醫囑:轉上級醫院治療。張X于2019年9月5日23時入住駐馬店市,臨床診斷:1.腰1、2、3、4右側橫突骨折;2.尾骨脫位;3.左側胸部外傷。經治療,張X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出院醫囑:1.繼續腰部制動,2.定期復查X線片,3.下床活動時間依據X線片情況而定,4.不適隨診,5.定期復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在正陽縣人民醫院治療和駐馬店市中心醫院治療期間,張X分別支付醫療費2212.13元和10400.33元;為輔助治療,張X于2019年9月7日在河南中康醫聯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定制腰椎壓縮骨折整體腰背支具”一個,費用為2860元。原告張X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駐馬店市蔚康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X腰部損傷結果評定為十級傷殘;其護理期限評定為60日;誤工費損失日評定為150日;營養時限評定為60日。2019年12月23日,張X委托正陽縣安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損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的損失進行鑒定評估,該公司的鑒定意見為:愛瑪牌兩輪電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965元。上述兩項鑒定,張X分別支付鑒定費1300元和評估費200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徐X向原告張X支付醫療費9000元。
另查明,徐X為豫Q×××××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為122000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40990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收入為39522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正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正陽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住院證、住院病歷、出院證,河南中康醫聯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票據、駐馬店蔚康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正陽縣安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鑒定評估意見書各一份及鑒定費票據、評估費票據,被告徐X提交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及保險單和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徐X駕駛豫Q×××××號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張X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張X受傷。該事故發生后,經正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X無事故責任。因該交通事故造成張X受傷,其要求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廳、河南省司法廳、河南銀保監局籌備組<關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并結合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費用具體數額,原告張X的賠償費用確定如下:1、醫療費,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計款15472.46元(2212.13元+10400.33元+2860元),按原告請求的15472元計算;2、護理費649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3、誤工費,按上年度農、林、牧、漁業收入進行賠償,計款16845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50元/天×11天);5、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費220元(20元/天×11天);7、車損965元;8、電動車評估費200元;9、鑒定費1300元;10、殘疾賠償金63748元(31874.19×20年×10%);1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11997元。對原告的上述賠償費用,應當由被告徐X賠償,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首先由被告人壽財產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6845元、護理費6497元、殘疾賠償金63748元、交通費220元、電動車損失965元及鑒定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評估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04475元;下余7522元,由被告徐X賠償。因被告徐X已支付給原告9000元,多支付的1478元,從人壽財產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給徐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電動車損失費、鑒定費、評估費共計104475元(其中的1478元直接支付給被告徐X);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1元,減半收取1320.5元,由被告徐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克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