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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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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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14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北湖西路2號雙璽中心B棟17層8-14號房及20-23層8-14號房。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羅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湖北上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明建,男,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被上訴人孟XX、被上訴人徐明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1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在一審判決基礎上扣減19,841.8元,或發回重審,并由李XX、孟XX、徐明建承擔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營養費過高,應從一審法院認定的營養費中扣減2,100元。另外,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商業三者險第26條第1款第6項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對于人身損害治療所產生的非醫保用藥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發生的醫療費,應按20%的比例扣減非醫保用藥費用。
李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XX辯稱,認可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明建辯稱,認可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孟XX賠償李XX交通事故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89,793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3.訴訟費由孟XX、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審理過程中,李XX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306,950.1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3日21時30分,孟XX駕駛鄂AXX號小型汽車與李XX在武漢市漢陽區江欣苑路國博大道路口至江堤中路路口上行10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李XX受傷。事故發生后,李XX被送往武漢市漢陽醫院住院治療8天后轉院至武漢市中醫院漢陽院區住院治療18天,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李XX在武漢市中醫醫院漢陽院區再次住院治療29天。三次住院治療共產生門診及住院醫療費88,709元,輔助器具拐杖費用90元。2018年4月25日,武漢市漢陽區交通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2018年11月9日,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根據李XX的委托對其進行法醫鑒定,意見為:李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增加賠償指數2%;傷休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后續治療費預計在5,000元或據實賠付。李XX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
第三人徐明建系李XX案發時所在工地泥工班主,案發后,孟XX墊付醫療費2,000元并交于徐明建。某保險公司向李XX建設銀行卡賬戶內預付了醫療費40,000元。因第三人徐明建持有該銀行卡,其將保險公司預付的40,000元及孟XX預付的2,000元用于支付李XX部分醫療費,另46,709元醫療費及輔助器具拐杖費用90元由徐明建墊付。
李XX住院期間,因考慮工地另一工人楊廷英與李XX系姻親關系,徐明建安排楊廷英在醫院對李XX進行護理,并支付了楊廷英37天的工資。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李XX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誤工期、營養期進行重新鑒定,各方當事人抽簽選取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對李XX的損傷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4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為:李XX的致殘程度為九級;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5,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誤工期為傷后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
孟XX系鄂AXX號小型轎車車主,其為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四川省德陽市羅江區XX村村民委員會證實,該村村民李其益,其妻謝從玉,李XX第一次定殘時分別為88周歲、82周歲。二人育有子女李XX等六人。現李其益、謝從玉因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由子女共同贍養。
關于李XX交通事故損失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結合李XX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88,709元;2.后期治療費:5,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0元/天×55天);4.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5.殘疾賠償金:103,365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4,455元/年×15年×0.2計算);6.護理費:9,591元(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8,897元/年÷365天×90天計算);7.誤工費:26,505元(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建筑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53,746元/年÷365天×180天計算);8.被扶養人生活費:李XX之父、母共計7,999元(23,996元/年×20%×5年÷6人×2人);9.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10.交通費:酌定為60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4,000元。上述十一項共計251,609元。
關于李XX誤工費用,我國男性公民的法定退休年齡為60周歲,但法律并不禁止已過退休年齡的公民參加勞動,獲取收入。李XX系在建筑工地加班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酌定以建筑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李XX在訴訟請求中提出了對其妻馬蘇蘭需要扶養,馬蘇蘭在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的情況下,其生活保障應來源于其子女的贍養,故對李XX要求負擔馬蘇蘭扶養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XX將湖北萬眾森林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購買的拐杖2副列入醫療費范疇,該費用應列為殘疾輔助器具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部分應由事故的責任方按責任比例分擔。故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對李XX承擔賠償責任。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數額經計算為251,609元,其中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四項合計99,459元,屬于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范圍;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七項合計152,150元,屬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范圍。故李XX應從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獲得賠償10,000元,從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獲得賠償款110,000元,交強險賠付金額共計12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經濟損失共計120,000元,已支付的40,000元可予以扣除。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131,609元(251,609元-10,000元-110,000元)應由事故的責任方按責任比例分擔。
孟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故超出交強險的131,608元應由孟XX承擔。因孟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孟XX應承擔的責任應當由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付。故超出交強險的131,60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另第三人徐明建墊付了李XX醫療費46,70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對該事實予以認定。第三人徐明建稱其還墊付了56天的護理費,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李XX認可已墊付護理人員37天的費用,但無相應的證據證實每日費用標準,故僅酌定在已認定的護理費9,591元中,以該標準計算37天的費用3,943元(38,897元/年÷365天×37天)為第三人徐明建墊付費用。故第三人徐明建墊付費用合計50,742元(46,709元+90元+3,943元)。第三人徐明建稱還墊付了李XX生活費等其他費用,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另因孟XX還墊付了醫療費2,000元。為減少訴累,某保險公司可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當向李XX賠付131,609元中,返還92,742元給第三人徐明建,返還2,000元給孟XX,余下的36,867元(131,609元-92,742元-2,000元),直接支付給李XX。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80,000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1,608元,其中50,742元作為墊付款返還給第三人徐明建,2,000元作為墊付款返還給孟XX,余下78,867元直接支付給李XX,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23元,第一次法醫鑒定費2,300元,共計5,123元,由孟XX承擔,此款李XX已預交,孟XX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應付款項直接支付給李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營養費,一審法院按50元/天的標準予以核算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費用過高,應予調減,無充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扣減非醫保用藥費用,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應扣減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既未能舉證證明發生的醫療費中存在非醫保用藥,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按發生的醫療費用的20%計算該扣減費用存在合法依據。同時,對于其所稱的費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易齊立
審判員 胡銘俊
審判員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