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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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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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30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蘇XX,女,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勤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
負責人: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蘇XX與被告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XX、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039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護理費1128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
17500元、財產損失1000元、鑒定費2100元,以上各項合計
104076.7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一駕駛車牌號為×××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房山區大竇路開古莊加油站南時,被告一駕車超越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后右轉,妨礙原告駕駛的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倒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一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檢查救治,經診斷原告為車禍傷,左側髕骨骨折、牙殘根等。原告在醫院住院25天。經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被告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二和被告三投有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訴至法院。
高XX經本院書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甲保險公司辯稱,高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如果高XX的雙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因本案的鑒定結論為原告單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的重新鑒定的權利。在沒有重新申請鑒定前,暫時按照現在的鑒定結論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進行答辯。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意承擔,醫療費具體金額請法官核實,扣除非醫保與本次事故無關的用藥,對原告在佑安醫院的醫療費不予認可。對藥品發票不予認可,因原告提交的病例中無外購藥的醫囑。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請法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次數予以酌定。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交事發前一年的銀行流水及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間的銀行流水。營養費數額認可,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財產損失不予認可。鑒定費和訴訟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
乙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提交答辯狀辯稱:高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根據原告訴狀中的起訴金額傷亡部分損失金額不超交強險的限額,我公司僅在商業險限額內,受理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部分,并且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醫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合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該案涉及到的非醫保用藥及自身疾病用藥,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醫療費建議整體扣除10%受理。對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100元的標準,住院期間共計25天。對原告的營養費認可每天50元,根據鑒定結果認可60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31日17時10分,高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客車由北向西行駛至房山區大竇路開古莊村加油站南時,適有蘇XX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行至此處,高XX駕駛的車輛超越蘇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后向右轉,妨礙蘇XX駕駛的車輛,造成蘇XX駕駛的車輛倒地,造成蘇XX及乘車人王夢怡、王昊成受傷,蘇XX駕駛的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認定,高XX為全部責任,蘇XX無責任。此次事故發生時高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到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進行了住院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左側髕骨骨折、軟組織損傷(左膝部)、皮膚擦傷(頭部、左膝部)、右側岡上肌、肩胛下肌損傷、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牙殘根。原告住院期間聘請護工支付了護理費4080元。
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的房山區第一醫院的口腔科門診病歷記載:患者自述4顆牙齒折斷,檢查:頜面部左右基本對稱,右側頦部、額部、上唇皮膚、上下唇粘膜見多處擦傷、大量泥沙樣物。中等量滲血、123╇1殘根、牙折斷。開口度Ⅲ指,開口型正常。2018年6月27日房山區良鄉醫院口腔科門診病歷記載:主訴:口腔車禍外傷20天余。檢查:右顴部皮膚擦傷愈合。面部對稱,開口不受限。FDI14、13、12、11、21牙冠缺失殘余牙根,無明顯松動度。FDI22完整,無松動。FDI23、24、25樹脂鋼絲栓結義齒修復。下頜為活動總義齒。口腔曲斷檢查。診斷:FDI14、13、12、11、21殘根,FDI23、24、25不良義齒修復。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醫院對原告受傷的牙齒進行了拔除。原告為治傷共產生醫療費17135.66元,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醫療費7135.66元。2018年10月31日經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蘇XX身體多處損傷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1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此次事故中受傷的王夢怡(于2013年8月1日出生)、王昊成(于2006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孫子女。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高XX承擔全部責任,蘇XX無責任。該認定系交管部門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醫院的門診病歷、原告的住院費收據以及在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的2018年5月31日門診費收據、在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醫院2018年6月27日、6月28日的門診費收據、護理費發票、護理協議、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勞務協議及誤工證明上蓋的公章均為北京友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且原告未提交事發前的納稅證明,也未提交相應的健康證,再結合原告事發時的年齡已經62歲以及事發時原告騎的電動三輪車上載有其孫子孫女的情況,以及原告的住院病歷上未記載原告的工作單位,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勞務協議及誤工證明不予采信。關于原告的誤工費,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原告的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按照其提供的發票數額計算,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每日50元。原告因就醫產生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其就醫情況酌定為600元。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原告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7135.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7580元、誤工費15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100元。
因此次事故發生時高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甲保險公司還應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
15000元、護理費7580元、交通費600元,以上各項合計23180元。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7135.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3000元。被告高XX應賠償原告鑒定費2100元。原告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蘇XX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7580元、交通費600元,以上各項合計23180元;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蘇XX醫療費7135.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3000元,以上各項合計12635.66元。
三、高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蘇XX鑒定費2100元。
四、駁回蘇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1元,由蘇XX負擔757元(已交納),由高XX負擔43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