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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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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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44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臺州市。
代表人:樓數,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X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9247.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2.判令張XX支付給人保臺州分公司保險費2211.6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4日,張XX因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支行(以下簡稱光大臺州支行)借款之需向人保臺州分公司投保,張XX作為投保人、光大臺州支行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保險單約定:保險費29856.6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分期每月償還,每月應繳829.35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每月扣款日。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投保人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義務,且超過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由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張XX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罰息、復利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單特別約定:若發生保險事件,導致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在賠償之日起30日內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逾期視為違約,投保人需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之日開始按每日0.1%計算的違約金,并承擔保險人為理賠、催收支付的其他費用。2015年12月18日,張XX與光大臺州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元,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年利率6.65%,逾期還款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方式,分36期償還,以貸款發放日為每期還款日。合同簽訂后,光大臺州支行按約發放了借款,但張丹君卻未按約還款,自2016年10月開始連續三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光大臺州支行提前收回該筆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并于2017年1月10日扣除某保險公司保證金賬戶金額39247.85元作為保險賠償款,用以結清該筆貸款本息。此外,張XX尚欠人保臺州分公司80日賠償等待期保險費用2211.60元。之后,人保臺州分公司曾數次向張丹君催討保險賠償款、未付保費及違約金等,但張XX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還。
張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張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于同日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張XX,被保險人為光大臺州支行;貸款金額為50000元;保險費為29856.6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分期每月償還,每月應繳829.35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每月扣款日;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特別約定,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張XX需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張XX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張XX違約,張XX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繳納違約金。
2015年12月18日,張XX與光大臺州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臺州支行向張XX發放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為4.75%)上浮40%執行,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張XX選擇等額還本付息的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合同項下貸款按月分36期對日償還;張XX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光大臺州支行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光大臺州支行有權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張XX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合同項下的違約事件,光大臺州支行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張XX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光大臺州支行向張XX發放了貸款50000元。之后,張XX未按約還本付息,光大臺州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扣除某保險公司保證金賬戶金額39247.85元作為張XX的保險賠償款。張XX至今未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代償款,也未支付80日等待期保險費2211.60元。
上述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索賠申請書、張XX銀行流水、保險費繳納明細、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以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張XX與光大臺州支行之間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張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代償后有權向其追償。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張XX應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償款,并承擔自代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現某保險公司自愿按月利率1.5%主張違約責任,未超過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等待期保險費,符合合同約定,張XX應予支付。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9247.85元及該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211.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3元(已減半,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書記員 盛曉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