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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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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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6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樊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張X,男,漢族,住鄭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賈國軍。
委托代理人朱運鴿,系公司員工。
原告樊XX訴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XX,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運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11月1日9時8分許,何培元駕駛豫A×××××車輛,被告張X駕駛豫A×××××車輛,在河南省××××路紫荊山立交橋3層處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做出了第4101052019110101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違反同車道行使的車輛追撞前車車尾之規定,張X承擔全部責任,何培元不承擔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張X違反交通安全法規致使原告車輛損失,原告樊XX為實際車主,何培元為當時實際駕駛人,原告樊XX名下豫A×××××車輛為營運的出租車,原告樊XX將車輛一半的使用,收益權出租給何培元,二人共同使用該車輛進行營運。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車輛受損期間無法正常營運,造成原告誤工損失,被告應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依法審理,挽回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1230元、鑒定評估費1062元、拖車費用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營運車輛1128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應提供現場車架號照片,以印證事故車輛與承保車輛一致,提供有效駕駛證、行駛證,核實無免責免賠事由前提下,我司僅承擔原告合法合理性損失。二、關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根據保險人提交的投保單顯示,投保人在投保聲明處的簽字已表明我司條款已送達且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此條款生效,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未顯示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且未通知我司參與,程序不合法,維修也未通知我司參與,剝奪了我司相關權利,且未提供轉賬記錄,證明實際支出情況,我司對于車損申請重新鑒定。四、拖車費系復印件,我司不予認可,無法證明真實性。五、停運損失應提供營運臺賬及銀行流水證明營運收入,原告僅提供的營運數據僅兩天數據且與事故發生時相隔較遠,不具有普遍性,且未扣除成本費用,如燃氣費、保險費、人工成本費用等。五、鑒定費、訴訟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賠付范圍,故我司不予承擔。
被告張X辯稱,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9時8分許,何培元駕駛豫A×××××車輛,被告張X駕駛豫A×××××車輛,在河南省××××路紫荊山立交橋3層處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做出了第4101052019110101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違反同車道行使的車輛追撞前車車尾之規定,張X承擔全部責任,何培元不承擔責任。
2019年11月2日,河南鼎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豫鼎鑠估鑒【2019】2178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載明對豫A×××××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確定該車損總值為21230元。原告已支付鑒定費1062元。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6日,豫A×××××號車輛在鄭州市中原區弗瑞斯汽車修理部進行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21230元。
豫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豫A×××××號車輛登記在原告樊XX名下,車輛為出租營運汽車。2019年11月1日,鄭州平達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中旅公司TP890十月份營運數據一份,載明了TP890號車輛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營運金額為2115元。
原告另支付拖車費500元。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X駕駛豫A×××××號車輛與原告名下豫A×××××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賠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張X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三責險及交強險,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以賠償的,由被告張X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河南鼎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該車損失金額為21230元,根據車輛維修發票,原告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亦為21230元,原告主張被告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鑒定費、拖車費共計1562元,有相關票據為證,亦屬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停運損失11280元,根據其提交的鄭州平達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中旅公司豫A×××××十月份營運數據,該車每天營運收入為705元,扣除營運成本后,本院酌定每天營運損失為400元,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支持6400元(400元/天×16天),其訴請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共計29192元,未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停運損失不予賠償,但其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已將該保險合同條款對投保人作了明確解釋說明,故本院對其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樊XX各項損失共計29192元。
二、駁回原告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樊XX負擔4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 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張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