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馬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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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5民初28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開封市禹王臺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適用程序
簡易
訴訟參與人
原告:張XX,女,漢族,住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身份證號:41020219630XXXX02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亞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XX,女,漢族,住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身份證號:41022419761XXXX027。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000869970XXXX。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農業南路51號2單元5、6、10、11層。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X1464XXXX1。住所地:南陽市。
負責人: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河南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8876.56元、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剩余醫療費18876.56元。誤工費16371.2元、護理費16371.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8960元、住院期間交通費2560元、出院后誤工費11511元。共計74649.96元。
查明事實
2019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被告馬XX駕駛豫RXXX05號轎車由北向西右轉彎時,與原告張XX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封市黃河路與晉安路交叉口西口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XX倒地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被告馬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不負事故責任。豫RXXX05號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300000元商業三責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楊楓到開封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28天,從6月19日至出院之日均系康復性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28876.56元(包含被告馬XX墊付的1375.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張XX在住院治療期間由其丈夫**進行護理。另查明,原告張XX在龍亭區新瑪特開封總店經營蘇蘭思達服裝店。**在新瑪特開封總店2樓072號經營服裝零售。
確定損失數額
醫療費18876.56元(已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伙食補助費6400元、營養費1200元(根據原告張XX的受傷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營養期為60日)、誤工費16371.2元、護理費3837元(根據原告張XX的受傷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定護理期為30日)、交通費2000元,以上共計48684.76元。原告張XX上述各項合理合法請求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4208.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26476.56元。對于被告馬XX墊付的1375.5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從向原告的賠償款中直接扣除后返還給被告馬XX。
裁判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內容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4208.2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等各項訴訟共計25101.06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返還被告馬XX墊付款1375.5元,直接將墊付款支付到被告馬XX在中國建設銀行阜陽市分行營業部6217001730002639727賬戶上;
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第一、二項賠償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張XX在中國農業銀行開封鼓樓支行6228480729528503075賬戶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684元,由原告楊楓負擔634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慶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