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方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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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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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2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陳XX,女,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浙江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XX,女,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仙居縣-3層。
主要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方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要求:一、被告方XX賠償原告88957.02元(其中醫療費53406.02元、誤工費25298元、護理費8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265元、交通費5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XX賠償原告214015.02元(其中醫療費53406.02元、誤工費32760元、護理費105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265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19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方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各當事人無爭議的事項為第2、9項,本院對其余各項進行審查。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
1.醫療費
原告主張53406.02元,提供了門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住院費用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總金額予以認可,但應剔除其中非醫保費用9836.02元。
被告方XX對總金額予以認可,同時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剔除的非醫保費用愿意按照過錯責任比例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兩次住院期間產生的伙食費215元,本院認為原告已單獨主張,該部分費用系重復計算,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合理的醫療費為53191.02元。被告方XX對其中9836.02元愿意與原告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
780元。
3.營養費
原告主張2700元,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兩被告認為費用過高,認可3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需加強營養,本院酌情確定營養費600元。
4.誤工費
原告主張32760元(180天×182元/天),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兩被告對誤工天數認可,認為計算標準由法院確定。
本院認為:根據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誤工期為180天。原告主張按182元/天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合理的誤工費為32760元,予以確定。
5.護理費
原告主張10556元,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90天無異議,但認為應區分住院期間護理和非住院期間的護理。
本院認為:根據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護理期為90天。原告兩次住院26天,故住院期間合理的護理費為4732元(182元/天×26天)。原告未住院治療護理期為64天,其主張護理費5824元,按照91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定。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556元,予以確定。
6.醫療輔助器具費
原告主張265元,提供了銷售清單。
兩被告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正式發票,本院對其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
7.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111148元,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王家村土地征用款發放試算表、戶口本等。
兩被告對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明、王家村土地征用款發放試算表等能夠證實其所承包的集體土地已被征收,無法以農業為主要收入來源,故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因此,經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11148元(55574元×20年×10%)。
8.交通費
原告主張50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
兩被告主張費用過高,認可260元。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對交通費無法確定,現兩被告認可260元,故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60元。
9.已付款
被告方XX支付了250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2018年2月1日,被告方XX駕駛號牌為浙J×××××號小型轎車與原告陳XX駕駛的號牌為椒江A18509號二輪電動車(該車經浙江公安檢測鑒定技術有限公司鑒定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范疇)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陳XX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陳XX與被告方XX均未能舉證證明對方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過錯,鑒于案涉肇事車輛均屬機動車,本院綜合各方因素確定原告陳XX與被告方XX各承擔50%的過錯責任。因此,被告方XX對原告陳XX的合理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號牌為浙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故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X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或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付的部分由被告方XX承擔。原告上述的合理損失合計209295.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應承擔39729.50元。被告方XX對醫療費中的9836.02元根據責任比例自行承擔4818.01元。被告方XX已墊付了25000元,扣除其自行承擔金額,尚余墊付款20181.99元。扣除被告方XX墊付的余款20181.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139547.51元。至于被告方XX已扣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的部分,由被告方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另行結算。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各項經濟損失139547.51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5元(已減半),由原告陳XX負擔256元,被告方XX負擔479元;鑒定費1900元(原告陳XX墊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書記員 夏鄭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