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謝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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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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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281民初135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樂昌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東莞市、2101號。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廣東憬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謝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26號。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謝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X、乙保險公司分別經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75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謝XX駕駛的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樂廣高速公路北行17公里(樂昌路段)與謝鋒駕駛的粵B×××××號車輛發生碰撞。經認定,謝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粵B×××××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事發當時正處于保險期間。粵B×××××號車輛經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17309元,拖車費為470元。事故發生后,粵B×××××號車輛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損失向原告索賠17509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車輛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中華聯合財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追償17509元。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對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一系交通事故中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駕駛員及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且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中,因缺少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車輛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而未能起訴。被告二系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保險公司,且事發當時正處于保險期間。因此,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17509元給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迫于無奈,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謝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鄂S×××××大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期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商業三者險保險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鄂F×××××大型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期從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商業三者保險額為5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于2016年1月31日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將保險限額472000元全部賠付,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再承擔本案賠付。本案事故造成14車相撞多人受傷。2016年交通事故相關當事人向樂昌法院提起多次交通事故侵權責任訴訟。經貴院受理,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472000元內承擔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將472000元全部賠付。判決書案號為(2016)粵0281民初297號、298號、299號、453號、1515號。分別賠付聶業菊122523.33元、王言芳26101元、朱全平51337元、黃蘭204008.67元、中國人壽深圳分公司68030元。另外賠付案件受理費12393.41元。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31日3時10分許,被告謝XX駕駛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樂廣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7公里處時,碰撞謝鋒駕駛的粵B×××××小型普通客車等車輛,造成多名乘客及多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韶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作出韶公(交高三)認字[2016]第0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謝XX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周耀湘、朱全平、劉義、柴小豐、周軍、曾云杰、謝鋒、劉楷有、樊友波、曾小平、劉開明、江傳中、劉金龍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謝XX駕駛的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為其本人,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雖為佘斌,但實際為被告謝XX所有。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以及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是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
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謝鋒駕駛的粵B×××××小型普通客車受損,謝鋒為此支付了救援拖車費470元、維修費17039元。謝鋒作為被保險人為粵B×××××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4000元的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8月25日,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給原告。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謝鋒支付了粵B×××××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維修費和拖車費共計17509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另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在本院審理的(2016)粵0281民初297號(原告為聶業菊)、298號(原告為王言芳)、299號(原告為黃蘭)、315號(原告為朱全平)、453號(原告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1515號(原告為聶業菊)案中,本院已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上述案件原告59441.5元、26101元、204008.67元、51337元、68030元、63081.83元,合計共472000元,且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與被保險人謝鋒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內,原告依據與謝鋒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7509元進行了賠償,已將權益轉讓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險人謝鋒向第三者請求賠償17509元的權利,故本案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依法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雖涉案車輛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已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鄂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已投保保險金額為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因本次交通事故還造成其他人員及財產的損失,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將鄂S×××××號及鄂F×××××車輛投保的保險限額472000元賠付完畢,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侵權人即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謝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謝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放棄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進行答辯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17509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7.72元,由被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甘楚陽
人民陪審員 肖珍榮
人民陪審員 李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