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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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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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終54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白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蘭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八層。
負責人:王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河南省封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河南風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X,河南風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原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多承擔的3300元;2.上訴費由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將劉XX主張其賠償第三人王秀芹的營養費3300元認定由甲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甲保險公司僅承保劉XX名下事故車輛豫G×××××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其中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包括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原審法院認定劉XX及其兒子單錦鵬賠償第三人王秀芹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為119612.8元,劉XX主張的醫療費、住院費等已經遠遠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原審法院判決將營養費330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加重了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請予以改判。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120137.16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豫G×××××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存在違反法律、性質法規等禁止性的逃逸行為,屬于商業險免責情形。逃逸行為是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乙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在商業險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駕駛人存在逃逸行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乙保險公司已經完全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乙保險公司應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投保人處劉XX的名字即使不是劉XX本人簽署,也是其代理人所簽,保單已經對重要條款作出提示,乙保險公司應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三、商業險保險合同系“契約行為”,免責情形是投保人與乙保險公司共同作出的免責約定,乙保險公司應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
劉XX辯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營養費不屬于醫療費,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交強險限額,即使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也應當乙保險公司承擔。
陽光保險辯稱,關于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乙保險公司認為該部分費用不應當由乙保險公司承擔。在賠償數額計算方面,一審法院計算存在一定的問題,請求重新核算。
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與甲保險公司無關,但甲保險公司上訴的營養費3300元,已經超過交強險醫療費限額,應由乙保險公司或劉XX承擔。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萬元,誤工費7411.8元、營養費3300元、交通費1320元,共計22031.8元。超出的醫療費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乙保險公司承擔康復費950元、護理費7224.36元、伙食補助費33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22587.16元。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賠償劉XX因此事故墊付的費用144618.96元(含鑒定費1500元)。2.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3日10時,劉XX之子單錦鵬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豫G×××××小型轎車,沿22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封丘縣魯崗鎮和寨村酒廠前門處時,與王秀芹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王秀芹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杯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單錦鵬駕車逃逸,經封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單錦鵬負事故全部責任,王秀芹無責任。王秀芹于2016年2月4日入住武警河南總隊醫院,2016年3月31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105319.8元;門診票據兩張,共計2537.8元(2016年2月4日門診收費1113.8元,2016年2月18日門診收費1424元)。二次住院從2017年2月13日入院,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花醫療費11755.2元。2016年4月5日,單錦鵬與王秀芹達成事故和解協議,單錦鵬賠償王秀芹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營養補貼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車損費、傷殘賠償金、肢具費等共計111874.18元,醫療費108125.8元。豫G×××××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三責險。庭審中劉XX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2019-W-8JC投保單》上的落款“劉XX”三字提出異議,稱非本人所簽。經本院委托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對“劉XX”三字進行筆跡鑒定,結果顯示確非本人所簽。2019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40990元/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為39522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1.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劉XX的損失有:醫療費119612.8元、誤工費112.3元/天×66=7411.8元,護理費109.46元/天×66=7224.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66=3300元,營養費50元/天×66=3300元,交通費1320元,以上共計142168.96元。劉XX提交必要的康復器具費950元,不是正規發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X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22031.8元。二、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X120137.16元。三、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63.98元,由劉XX負擔21元,甲保險公司負擔482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660.98元,鑒定費15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稱因駕駛人逃逸其應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委托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對投保單中落款“劉XX”三字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果顯示投保單中“劉XX”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稱該投保單為劉XX代理人所簽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投保單并非投保人及其代理人簽字,乙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已經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故其要求免除其商業險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駕駛人單錦鵬逃逸行為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該行為應受相應制裁,對該行為本院予以譴責。
關于賠償數額的確認。原審法院認定事故傷者王秀芹營養費3300元、伙食補助費3300元并無不當,但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屬于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下的損失,護理費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下的損失,原審法院將營養費計入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將護理費計入商業險賠償限額均錯誤,應予以糾正。經確認,劉XX的損失為:醫療費119612.8元、誤工費112.3元/天×66=7411.8元、護理費109.46元/天×66=7224.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66=3300元、營養費50元/天×66=3300元、交通費1320元,以上共計142168.96元。其中,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XX的損失為: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金限額下誤工費7411.8元、交通費1320元、護理費7224.36元,甲保險公司共賠償25956.16元。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醫療費109612.8元、營養費3300元、伙食補助費3300元,以上共計116212.8元。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號民事判決。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X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25956.16元。
三、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X116212.8元。
四、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63.98元,由劉XX負擔2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6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574.98元。鑒定費15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9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6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卓群
審判員 陳 潔
審判員 浮代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永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