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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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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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終40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匯區。
主要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2655XXXX。
主要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南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扣除甲保險公司多承擔的22347元。二、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第(二)款第6條規定:駕駛出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員邵國彥駕駛使用性質未營業貨運的半掛牽引車,未提供從業資格證,經在河南省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網查詢從業資格證顯示其邵國彥的從業資格證有效期為2019-9-20至2025年9-19,與事故出險日期2019-5-9明顯不符,事故期間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事宜,甲保險公司一審中已提供投保單以及免責聲明,已履行告知義務商業險部分應當由肇事車輛駕駛員邵國彥承擔。故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二、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錯誤。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訴訟費、鑒定費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宜,不屬于甲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當由直接侵權人承擔,甲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在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經向其承保的粵BXXX35車輛支付了賠償金,依法可以向全責方豫P×××××車輛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償權。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僅提供投保單及免責聲明,并不能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具有相對性,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豫P×××××車輛的被保險人之間約定的拒絕條款,只能對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甲保險公司拒絕向乙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并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支持。二、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由陽光周口支公司承擔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故甲保險公司支付的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該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同時依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敗訴一方應承擔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故一審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依法支付給乙保險公司款項24145元;2、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9日雷光賽駕駛的粵BXXX35小型轎車在寧定高速公路行駛時撞上了由邵國彥駕駛的豫P×××××車上掉下的金屬物,從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光賽無責任,邵國彥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雷光賽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且都在保險有效期內。乙保險公司已經足額支付給雷光賽車輛損失費總計24145元,并且經被保險人申請乙保險公司已經具有向甲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根據乙保險公司出具的追償函,已認定乙保險公司向邵國彥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追償了2000元。邵國彥駕駛的車輛豫P×××××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都在保險有效期內。但是在事故發生期間,該肇事車輛無從業資格證,屬于其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拒賠事項。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經向其承保的粵BXXX35車輛支付了賠償金,依法可以向全責方豫P×××××車輛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償權。訴前,乙保險公司已經向豫P×××××車輛另一承保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追償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豫P×××××車輛被保險人之間約定的拒賠條款,依法只能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可在向乙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審查其承保車輛運營資格,如符合約定的拒賠條件,可依法向豫P×××××車輛被保險人另行主張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金2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2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乙保險公司已經向其承保的粵BXXX35車輛支付了賠償金,其依法可以向全責方豫P×××××車輛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償權。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豫P×××××車輛被保險人之間約定的拒賠條款,僅能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可在向乙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如其認為符合約定的拒賠條件,可依法向豫P×××××車輛被保險人另行主張追償權。
二、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一審依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判令敗訴一方承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俊華
審判員 何 山
審判員 許向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