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楊X、長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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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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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4民初45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張X甲,男,住吉林市船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女,吉林市龍潭區江密峰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楊X,男,住樺甸市。
被告:長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南關區。
法定代表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住吉林省乾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住吉林省長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楊X、長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峰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張晶濤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楊X、被告云峰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62,140.54元、護理費17,002.65元、誤工費34,005.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00元、傷殘賠償金181,032.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營養費3,150.00元、交通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合計331,830.49元,第二被告承擔雇主賠償責任,第三被告承擔保險范圍保險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4日10時50分,楊X騎電動自行車沿慶豐小區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老太太串店東側路口時,與沿永太胡同由西向東行駛的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XX號小型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兩車車損及張X甲受傷。此事故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船營大隊認定:楊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現張X甲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楊X辯稱:沒有意見。
云峰吉公司辯稱:我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四十萬,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云峰吉是我公司被保險人,如果可以提供楊X是云峰吉的雇員,我公司同意按保險合同及條款約定給予賠償。
張X甲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原、被告雙方身份及企業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平安雇主責任保險單、原告戶口本復印件、房屋買賣協議、居住證明、房產證明、門診手冊、住院病案、用藥明細、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如下證據:餓了么雇主責任險合作協議。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具有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及人數、營養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鑒定所對上述事項進行了鑒定,吉林江城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X甲的左膝部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左踝關節損傷不構成傷殘;誤工期限為210日;護理期限為105日,護理人數為護理期限內1人護理;營養期限為105日;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
審查認為:吉林江城司法鑒定所吉江城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因其內容真實,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4日10時50分,楊X騎電動自行車沿慶豐小區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老太太串店東側路口時,與沿永太胡同由西向東行駛的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XX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車損,張X甲受傷。此事故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船營大隊認定:楊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當日,張X甲入住北華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4天。現張X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62,140.54元、護理費17,002.65元、誤工費34,005.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00元、傷殘賠償金181,032.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營養費3,150.00元、交通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合計331,830.49元;第二被告承擔雇主賠償責任,第三被告承擔保險范圍保險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1、楊X為云峰吉公司的員工,系履行職務期間發生的本起交通事故;2、云峰吉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責任限額4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楊X駕駛電動車將張X甲撞傷,根據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楊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對此予以采信。據此,楊X應按事故中的所負責任承擔賠償義務,即承擔事故的70%責任,張X甲在本起事故中亦有過錯,應自擔30%責任。因楊X系履職期間發生的本起事故,故作為用人單位的云峰吉公司應對此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中特別約定的“除外責任”即“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產生效力。案涉雇主責任保險的第三者責任擴展條款屬于格式合同,系通過網絡投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允許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但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在保險人,否則相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不生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向投保人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兩項義務。因此,本案“第三者責任擴展條款”所涉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院針對張X甲的訴訟請求,經過審核計算,確定其賠償項目、賠償范圍及賠償數額如下:(一)醫療費:經本院審核,張X甲醫療費為61,270.62元,屬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護理費: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非醫護人員的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誤工標準計算的規定,張X甲的護理費應以上述標準161.93元/天計算。參考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自受傷之日起需1人護理105天,故其護理費為17,002.65元(161.93元×105天);(三)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因張X甲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本院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暨2018年度國民經濟各行業職工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月平均工資標準3,522.08元/月計算,并參考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張X甲誤工期限為210天(即七個月),故其誤工費為24,654.56元(3,522.08元/月×7個月);(四)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其伙食補助費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100.00元標準計算,張X甲在北華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4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五)殘疾賠償金:參考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張X甲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故其殘疾賠償金為181,032.00元(30,172.00元/年×20年×30%);(六)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張X甲的傷殘程度、本地區的經濟狀況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責任,本院酌情支持其12,000.00元;(七)后續治療費:參考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張X甲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費:考慮實際支出,對其請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營養費:參考吉江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張X甲營養期限為105天,對其請求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鑒定及鑒定檢查費(2,044.92元):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醫療費61,270.62元、護理費17,002.65元、殘疾賠償金181,032.00元、誤工費24,654.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營養費3,150.00元、鑒定及鑒定檢查費2,044.92元,合計313,754.75元的70%即219,628.33元;
二、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97.00元(原告張X甲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徑付原告張X甲。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晶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