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祁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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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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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2民初5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孫X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虞XX,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祁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祁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虞XX、被告祁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391,383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祁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0時,被告祁X駕駛滬AXXXXX小汽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閔行區中春路口,因讓行與騎行電動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祁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隨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醫院入院就診,后于2019年1月29日進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后進行復查和治療。原告的傷情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150日,護理180日。另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祁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車速過快,也有一定責任,其基于對原告的同情,故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提出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先由保險公司賠付,超出保險理賠部分由其承擔。事發后,其為原告治療墊付的醫療費49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同被告祁X意見。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9年1月25日10時,在滬松中春路口,被告祁X駕駛滬AXXXXX機動車由西向南通行,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由東向南通行,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損人傷,被告祁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孫XX無責任,被告祁X在事故認定書處簽名,原告系由案外人代某。
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醫院救治,并于201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入住該院治療,住院天數26天,后又多次前往該院門診診治,被告祁X為原告治療傷情墊付醫療費492.60元,原告為治療傷情支付醫療費115,761.40元(已扣住院伙食費1,162元),支付808元用于購買醫用耗材,支付588元用于購買醫療器械,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間護理費2,015元。
滬AXXXXX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間。
2019年8月9日,原告的傷情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孫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頸骨折,行右髖關節置換術治療,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150日、護理180日,被鑒定人高齡,不宜評定誤工期。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孫XX上海銀行賬戶1萬元。原告系非農家庭戶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訴訟支付律師費26,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戶口簿、病歷本、診斷報告、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處方明細、醫療費發票、醫療器械發票、護理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被告祁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訴訟中,兩被告對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被告祁X曾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確認,事后未對事故責任認定提出過復議或訴訟,在本案中也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足以推翻該事故責任認定的證據材料,故兩被告的意見,本院難以采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結合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祁X進行賠付。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治療相關證據、被告祁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等以及原、被告雙方意見,本院確認為116,2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2.護理費,結合原告的傷情、鑒定報告所確定的期限以及護理費實際支付情況,本院酌定為8,17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為520元;4.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傷情、鑒定報告所確定的期限,本院酌定為4,500元;5.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其主張按2019年度上海市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結合其傷殘程度及年齡,本院確認為208,266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10,000元;7.交通費,根據原告受傷及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8.物損,結合原告受傷時間、受傷部位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的車輛受損情況等因素,本院酌定為500元;9.醫用耗材費808元,該支出發生于原告住院期間,故本院認為該項損失與原告治療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予以支持;10.醫療器械費588元,根據原告受傷部位等因素,其購買相關醫療器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11.鑒定費,原告在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而支出鑒定費,有相關票據予以佐證,本院確認為1,950元;12.律師費,系原告為處理本次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根據原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6,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116,254元、護理費8,1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208,26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500元、醫用耗材費808元、醫療器械費588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6,000元,合計357,7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31,261元,二項合計351,761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孫XX341,761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6,000元,由被告祁X負擔,扣除被告祁X墊付的492.60元,被告祁X還應賠償原告孫XX5,507.4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XX341,761元;
二、被告祁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XX5,5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415.39元,由被告祁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玲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馬悅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