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遜XX·熱合曼與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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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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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6民初49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拜城縣人民法院 2019-08-10
原告:吐遜XX·熱合曼,女,維吾爾族,務工,住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新疆六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潘XX,女,漢族,個體,住庫車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218號。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吐遜XX·熱合曼與被告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吐遜XX·熱合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潘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吐遜XX·熱合曼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0951.55元,并且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被告潘XX駕駛×××號小型轎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拜城縣溫泉路日新三區人行道與原告騎行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因該起事故發生在人行道上,無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劃分,故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僅于2019年1月15日為雙方出具了拜公交證字(2018)第01037號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經醫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髕骨下緣骨折、住院治療15天。并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同時對護理期、誤工期、營養期以及后續治療費進行了綜合評定。現因相關賠償事宜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故訴至貴院,懇請查明事實,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0951.55元【包括:醫療費53435.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20元/天×15天)、誤工費38340元(213元/天×180天)、護理費19170元(213元/天×90天)、營養費2250元(25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131056元(32764元/天×20年×20%)、后續治療費15000元、鑒定費3600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修理費500元、復印翻譯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同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潘XX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計算標準過高,原告駕駛的摩托車沒有牌照,本人所有的×××號小型轎車在停止狀態下沒有撞原告,事故證明沒有劃分責任,交強險之外的損失部分,應該進行責任劃分,按照比例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被告潘XX駕駛×××號小型轎車在拜城縣溫泉路日新三區人行道上與原告吐遜XX·熱合曼騎行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因該起事故發生在人行道上,無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劃分,故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9年1月15日做出了拜公交證字(2018)第01037號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經醫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髕骨下緣骨折,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計支付醫療、檢查費用53835.55元(其中被告潘XX支付檢查費用400元,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53435.55元)。2019年3月15日,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作出新疆衡誠司法鑒定中心(2019)法醫臨字第22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吐遜XX·熱合曼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損傷程度評定為IX(九)級傷殘;該損傷的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后續醫療費評定為15000元。雙方因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XX所有的×××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潘XX為原告墊付檢查費400元。
原告吐遜XX·熱合曼為證明其訴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原件),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地點的事實。被告潘XX對該證明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證明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2、住院病例一組(復印件)、出院證一份(原件)、診斷證明書一份(原件)、醫療費票據二份(原件)、藥房發票一份(原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住院支出費用、購買藥品及住院天數的事實。被告潘XX除對藥房發票不予認可外對其他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3、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一組(原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等級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被告潘XX對該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4、材料打印、翻譯費收據(原件),用以證明原告為復印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支出費用的事實。被告潘XX對該收據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收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5、人口登記卡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吐遜XX·熱合曼系非農業戶口的事實。被告潘XX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潘XX駕駛其×××號小型轎車在人行道上與原告吐遜XX·熱合曼騎行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醫療、檢查費53435.55元(未含被告墊付的檢查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38340元、護理費19170元、營養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13105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根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傷殘程度,合理認定精神撫慰金數額為3500元。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交通費500元、電動車修理費500元,對此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材料打印、翻譯費300元,因收款收據上為279元,對此費用應確認為279元。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后續治療費15000元,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且被告不認可,故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各項損失額確認為250230.5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因×××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合理部分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其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予以承擔。原告各項損失中醫療費53835.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2250元,合計57885.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分項限額范圍賠付10000元,剩余47885.55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其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予以承擔。原告各項損失中傷殘賠償金131056元、誤工費38340元、護理費191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材料打印、翻譯費279元,合計1923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分項限額范圍賠付110000元,剩余82345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其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予以承擔。原告主張的鑒定費3600元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內,故該損失應由事故當事人按其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予以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吐遜XX·熱合曼的各項損失為250230.55元(不包括鑒定費3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120000元(其中實際給付原告吐遜XX·熱合曼119600元,給付被告潘XX400元);
二、原告吐遜XX·熱合曼的剩余損失130230.55元(47885.55元+82345元),由被告潘XX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91161.39元(130230.55元×70%);
三、被告潘XX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吐遜XX·熱合曼鑒定費2520元(3600元×70%);
四、駁回原告吐遜XX·熱合曼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6元,減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吐遜XX·熱合曼承擔171元,由被告潘XX承擔6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賈曉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湯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