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上海弘虞XX(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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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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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2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許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滬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系被告張XX的丈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上海弘虞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川北公路XXX號XXX幢。
法定代表人:舒XX,財務總監。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X訴被告張XX、上海弘虞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告張XX、被告弘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蒲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86,571.40元(已扣除伙食費73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8天)、鑒定費2,85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誤工費17,360元(2,480元/月*7個月)、營養費3,200元、護理費7,050元、交通費800元、物損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40%的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張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弘虞公司承擔40%責任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張XX騎行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新川路、華夏二路東約50米處時,恰逢案外人舒XX駕駛的被告弘虞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滬AXXXXX5號小型普通客車,原告騎行電動車亦行駛至此,三車相撞。因被告張XX逆向行駛,案外人舒XX違法停車,故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舒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滬AXXXXX5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發時該車輛在保險期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張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滬AXXXXX5號車輛違章停在小區門口,遮擋了其進小區的視線,致使其沒有看到原告,發生了碰撞,故該車輛的違停與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愿意在超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外承擔60%的責任。
被告弘虞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滬AXXXXX5號車輛的駕駛員舒XX系弘虞公司的員工,事發時其在執行工作,屬于職務行為。對于賠償責任弘虞公司愿意承擔30%的責任比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100萬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均投保在某保險公司,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損失。滬AXXXXX5號車輛為次責,要求按照30%的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醫療費,應扣除護理費用品39元,醫療費金額86,532.40元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醫療費。鑒定意見認定的XXX傷殘過高,認可XXX傷殘的八折,但不申請重新鑒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質證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3月14日,被告張XX騎行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新川路、華夏二路東約50米處時,恰逢案外人舒XX駕駛的被告弘虞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滬AXXXXX5號小型普通客車,原告騎行電動車行駛至此,三車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逆向行駛,案外人舒XX違法停車,該起事故由被告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舒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受傷后,原告為治療交通傷共支付醫療費86,571.40元。事發后,原告本人委托上海市東方醫院對原告傷后的傷殘等級以及傷后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對原告的傷情評定為XXX傷殘,酌定給予休息期18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取左脛腓骨內固定物另需治療休息期30日、營養期20日、護理期20日。
另查明,原告為本市非農戶口。事發后,被告張XX預付原告現金90,000元、醫療費2065.4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兩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故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告張XX和滬AXXXXX5號車輛的駕駛員分別承擔主責和次責,故超過交強險范圍部分,由被告張XX承擔60%的責任;由滬AXXXXX5號車輛的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40%的責任,保險不理賠部分由滬AXXXXX5號車輛的車主即弘虞公司承擔。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支付醫療費86,571.40元,有正規發票為憑,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醫療護理墊和非醫保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6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2,400元。4、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護理行業的工資情況,原告主張7,0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本院酌定300元。6、誤工費,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主張并無不當,參考鑒定意見給予的休息期,原告主張17,36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原告為本市非農戶口,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年齡,原告主張136,068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情、事故責任等情況,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200元;10、鑒定費,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2,850元,有發票為憑,為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師費,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以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此屬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以及案件標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原告可獲賠償的費用中,第1-10項合計257,959.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200元,剩余137,759.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40%,即55,103.76元,由被告張XX承擔60%,即82,655.64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2,400元,由被告弘虞公司承擔1,60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175,303.76元,被告張XX賠償原告85,055.64元。被告弘虞公司賠償原告1,600元。被告張XX先行墊付92,065.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扣除被告張XX應賠償的金額,原告應返還張XX7,009.7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175,303.76元;
二、被告張XX應賠償原告許XX85,055.64元,此款與被告張XX已支付的92,065.40元相抵扣,原告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XX7,009.76元。
三、被告上海弘虞XX(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1,6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72元,減半收取計2,636元,由被告張XX負擔1,582元,由被告上海弘虞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墨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葉丹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