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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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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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933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任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河南漢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XX,女,漢族,住南陽市臥龍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海陸家嘴國際金融資產交易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家所”)借款8萬元,被告于當日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對陸金所進行了理賠,取得了相應的權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共計人民幣48142.37元(包括本金46909.9元,利息1117.54元和罰息11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1337.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金額48142.37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至代償金清償完畢);4、判令本案律師費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辯狀,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原告的當庭陳述,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個人信息真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2、被告通過陸金所的網上借貸平臺共借款8萬元并清楚每月還款日、還款方式及還款數額,與借款協議主要內容相互印證。付款金額一覽表系借款流程中生成,詳細列明了各項應付費用總額,本院予以確認。3、資金代扣及轉賬權承諾約定的還款方式為每月由平臺扣劃,為被告實際償還方式,本院予以確認。4、本案所涉交易行為線上操作,出借人與借款人過“陸金所“借貸平臺的對接服務實現各自借貸需求,交易通過網絡在線點擊確認和電子簽名的方式達成,無線下簽字環節,與轉統的線下書面簽字確認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認其真實性與有效性,對原告提交的投保單及保證保險單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在被告逾期還款后履行擔保責任償還被告所借資金,基于償還金額及出具的理賠確認書、系統交易明細清單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網上放款模式如下:平安普惠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平安普惠公司)的咨詢顧問通過推廣渠道,尋找意向借款人。在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后,平安普惠公司向借款人推薦下載平安普惠APP進行實名注冊認證,由平安普惠公司審核借款人基本信息。通過后,借款人先行申請投保《平安個人保證保險》,簽訂《平安保證保險投保單》。投保單簽署完成后,普惠系統將借款人操作引流至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陸金所)平臺頁面。進入該頁面后,借款人簽署以下合同:《平安付科技電子支付賬戶協議》、《資金代扣及轉賬授權與承諾書》、《個人借款協議》。以上合同簽署完成后,平安普惠系統生成《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付款金額一見表》、《資料代傳遞服務委托書》。
借款人在申請投保《平安個人保證保險》需完成的內容為:投保人在進入投保頁面前,閱讀產品介紹并點擊“我知道了”→投保單頁面,閱讀《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條款及費率》《保險條款說明及特別約定》《信用信息查詢及使用授權書》《個人信息共享授權書》→勾選“我已同意并閱讀以上條款協議”,并點擊簽名→點擊“確定”→頁面顯示“您已成功簽署保單”,某保險公司與借款人之間達成保險合同關系。《平安個人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投保人為借款人,被保險人為出借人,保險期間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繳納時間為借款合同載明的每月還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公司賠償后,借款人需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借款人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借款人違約,借款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繳納違約金。借款人在《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中操作流程及確認內容為:注冊成為該平臺用戶→簽訂借款申請材料確認相關協議,承諾通過該平臺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方式達成《個人借款協議》等均為本人親自所為,由此產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擔→通過書面、電話確認費用及費率→網絡平臺撮合出借人與借款人達成借款合同關系→生成《個人借款協議》、《平安個人保證保險保險單》→借款到達借款人在陸金所注冊的個人賬戶。上海陸金所提供的《付款金額一覽表》要求確認的內容為:借款人姓名、用戶名,借款本金、期初服務費、每月還款本息、每月保險費、每月服務費、每月需付款總額。《付款金額一覽表》下方“溫馨提示”:1、期初服務費于借款發放時一次性扣除;2、您可于起息日起至最終到期日前倒數第二個月的還款日止的期間內,通過“提前還款”功能向出借人申請提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不得提前償還部分款項);3、提前還款需要支付提前還款相關費用;若未及時還款或支付費用造成逾期,您將承擔額外罰息。《個人借款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基本信息、每筆借款本金金額、放款日、起息日、還款日、借款利率、最終到期日、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合同還約定:如發生提前還款,借款人需按合同約定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不收取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時,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當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時,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資金代扣及轉賬授權與承諾書》顯示內容為:借款發放成功后,借款人授權上海陸金所將借款人在上海陸金所用戶名下賬戶中收到的出借人的放款在扣除相關費用后劃轉至借款人指定的銀行還款賬戶;借款人授權上海陸金所將《個人借款協議》項下應付款項從借款人上海陸金所賬戶及指定銀行賬戶全額或部分扣除并劃轉至出借人上海陸金所賬戶或借款人認可的支付相關費用的賬戶。
2017年4月11日,張XX按照上述流程申請借款8萬元,陸金所扣減期初服務費2400元后,將出借人梁紅英的出借資金8萬元出借給張XX。張XX還款逾期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于2018年12月1日代張XX償還8萬元借款的未還本金、利息、罰息合計48142.37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將違約金計算標準由約定的日1‰變更為年利率24%。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陸金所作為網上借貸中介平臺即P2P,其業務就是借助互聯網和移動互聯網技術提供信息發布,把借、貸雙方對接起來實現各自借貸需求。陸金所平臺通過撮合出借人與借款人,使出借人通過上海陸金所平臺將出借資金出借給借款人使用。上海陸金所收取服務費。借款人在借款時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借款保證合同》,某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借款人為投保人、出借人為被保險人,當投保人逾期還款80天后,保險人將投保人的應還款項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后取得了向投保人請求支付理賠款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出借人理賠后,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張XX請求支付理賠款,因此,張XX應承擔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的義務。
本案中張XX利用網絡借貸平臺,以居間加保證模式和該平臺的資金出借人達成《個人借款協議》,并由某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上述交易的特點就是全部流程通過網絡在線點擊確認方式達成,無線下簽字環節,流程操作符合法律規定及行業規范,生成的電子合同與紙質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張XX在向陸金服借款及投保案涉保險產品過程中,雖然合同文本較多但每一步操作均有提示及詳細說明,且需通過本人閱讀、點擊確認方能完成。張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白借款行為不同于一般消費性網購,應認真審查合文本,審查是應盡義務。因此,張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署的保證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某保險公司請求項目包括理賠款、逾期保費、服務費、違約金。第一,關于初期服務費,張XX與陸金所簽訂的《付款金額一覽表》中明確約定張XX應繳納初期服務費2400元,該費用并非債權人收取,而是依據借款關聯協議約定由陸金所服務平臺收取的服務費,不屬于俗稱的“砍頭息”,故張XX的借款本金應為80000元。張XX未能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為此承擔了合同約定的保證保險責任,代張XX償還其欠付的本金46909.9元,利息1117.54元和罰息114.93元,共計48142.37元,現以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張XX主張其代償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某保險公司請求張XX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保費共計1337.07元,(計算方法:368元+368元/月×2月+19天×368元/30天),符合雙方保證合同的約定予以支持。第三,違約金,某保險公司請求以46909.9元代償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至款項還清之日。本院認為,保證保險合同雖然約定投保人違約時,應從原告理賠當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一的標準向原告繳納違約金,但保險人的損失主要是理賠款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違約對其造成的具體損失數額,結合保證保險的有償性以及違約金具有的懲罰性和補償性,依據公平原則,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本院酌情確定調整為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以46909.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違約金;2019年8自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期間,以46909.9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違約金。
至于某保險公司請求張XX支付本案律師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額46909.9元,并支付以46909.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違約金和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自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337.07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8元,減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慶善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郭璟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