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四村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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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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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7民終14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福建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四村民XX,住所地福建省松溪縣。
負責人:李X甲,該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五村民XX,住所地福建省松溪縣。
負責人:陳XX,該組組長。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松溪縣通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和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四村民XX(以下簡稱第四小組)、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五村民XX(以下簡稱第五小組)、太和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汽車公司)、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2019)閩0724民初6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對前述賠償責任由華泰汽車公司和甲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1.甲保險公司經過查詢,認為甲所提供的“道路貨運從業人員資格證”屬于假證,因此,依據涉案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約定,甲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2.甲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華泰汽車公司明確說明了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且甲所持有的A2駕駛證并不能替代“道路貨運從業人員資格證”。
第四小組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第五村民小組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華泰汽車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甲未作答辯。
第四小組、第五小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皖KXXXXX”號汽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項下賠償第四小組、第五小組損失100000元;2.判令華泰汽車公司對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未賠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甲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經鄭墩鎮新鋪村第四、五小組的村民一致同意在村頭靠公路旁的空坪建涼亭。2012年12月8日,涼亭建成,取名“欣隆亭”,占地面積約26平方米。2018年10月21日2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為皖K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皖KXXXXX),由松溪往東平方向行使,經肇事路段,行駛至路左欲加水,不慎碰到路左邊新鋪村的涼亭,造成涼亭損害的事實。松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甲負全部責任。2018年10月25日,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欣隆亭”的直接財產損失進行評估,2018年11月23日,該公司出具《價格評估意見書》,意見為直接財產損失價格71952.80元。“欣隆亭”于2018年11月拆除。
另查明華泰汽車公司是肇事車輛皖K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甲系華泰汽車公司的駕駛員。皖K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8年10月19日在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投保強制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甲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涼亭損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甲駕駛的車輛在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經鑒定機構評估,涼亭直接財產損失為71952.80元。第四小組、第五小組要求賠償10萬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賠償數額以71952.80元為準。華泰汽車公司在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由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甲受雇于華泰汽車公司,基于雇傭關系從事運輸作業,對本起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主張甲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且甲提供的2017年3月30日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假證,不應賠償商業三者險。但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假證。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甲就準駕車型具有駕駛員資格,即使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相應車輛的資格。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甲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松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未載明甲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與本案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故平安財險太和支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松溪縣第四村民小組、第五村民小組財產損害賠償金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三者縣第四村民小組、第五村民小組財產損害賠償金69952.80元;二、駁回松溪縣鄭墩鎮新鋪村第四村民XX、第五村民小組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認定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經查詢,甲的“道路貨運從業人員資格證”可以上網查詢到,且未有證據證明其為假證,因此,對甲保險公司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其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盡到義務,且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甲就準駕車型具有駕駛員資格,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發清
審判員 陳榮富
審判員 邱 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書記員趙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