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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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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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1023民初11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豐縣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徐XX,男,漢族,南豐縣人,住南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江西恒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殷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500872264XXXX。
負責人:張X乙,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X,男,漢族,河南省安陽縣人,住河南省安陽市安陽縣。
被告:安陽欣暢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500MAXXXWJ856。
法定代表人:張X甲,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系公司法務,特別授權。
原告徐XX與被告、張X、安陽欣暢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暢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被告新暢運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的損失486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剩余38603元由三被告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張X駕駛豫E×××××號車(該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新暢運輸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第三張責任險)從南豐縣大橋往南豐客運西站方向行駛,行駛至煙汕線1694KM+200M南豐縣人民醫院門口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贛F×××××號摩托車(后載徐思夢)發生碰撞,造成徐思夢當場死亡,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南豐縣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認定,認定張X與徐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曾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的損失我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2、發生事故時,被告張X沒有從業資格證,故我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3、原告的部分主張過高;4、我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新暢運輸公司辯稱,1、我司對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2、我司僅是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肇事車輛系被告張X所有,掛靠在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原告的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故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3、原告所訴損失過高,且部分項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訴訟費應由實際侵權人張X承擔。
被告張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8日13時51分許,張X駕駛豫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南豐大橋方向往南豐客運西站方向行駛,行駛至煙汕線1694KM+200M南豐縣琴城鎮交通路縣人民醫院門口路段時,與徐XX駕駛的同方向左轉彎變更車道行駛的贛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徐思夢)發生碰撞,造成徐思夢當場死亡、原告徐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對此,南豐縣交警大隊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第36102312018000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徐XX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徐某責任。
事故發生后,徐XX被送往南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費門診及住院費18497.83元。入院診斷:1.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伴血氣胸;2.雙肺挫傷;3.左肺小結節;4.雙腎囊腫。出院診斷:1.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伴血氣胸;2.肺部感染;3.雙肺挫傷;3.左肺小結節;5.雙腎囊腫。出院醫囑:建議休息1月余,定期復查胸部CT,平素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防寒保暖,避免重體力活動,身體有異常情況,隨時就診。
2019年4月15日,由徐XX申請經人保財險撫州公司對徐XX的傷殘等級進行傷殘自評,自評結論為:徐XX胸部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張X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張X駕駛的豫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新暢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9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2019)贛1023民初1138號徐國軍(死者徐思夢的父親)、馮平蘭(死者徐思夢的母親)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張X、新暢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徐國軍、馮平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原告的損失435475.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剩余325475.75元由三被告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徐XX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豫E×××××車行駛證、被告張X駕駛證、保單、南豐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傷殘自評報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副本)等證據在卷作證。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法庭陳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張X、徐XX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死者徐某負責任。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進行了保險,受害人的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超出部分再按責分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徐思夢當場死亡、原告受傷的結果,本案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徐國軍、馮平蘭案原告徐國軍、馮平蘭主張“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總額為120000元,原告訴請未加重其承擔范圍,其無異議。新暢運輸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兩案原告的主張,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是兩案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影響各被告的權利,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的傷殘賠償金適用城鎮標準還是農村標準計算的問題。原告主張其于2016年8月開始與其子在南豐縣城共同生活并在南豐縣城工作至事故發生前,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按城鎮計算,并提供了其子徐國印的不動產權證書及南豐縣福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南豐縣琴城鎮琴臺路社區居委會證明、勞動合同、福州鑫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新暢運輸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社區證明和物業公司的證明無負責人及出具證明人的簽字,均不符合民訴法的規定;對勞動合同有異議,工資表顯示公司發放至2019年10月、11月,顯然不符,不真實,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盡管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有瑕疵,但經其補強后,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生活收入都在城鎮;至于工資表顯示公司發放至2019年10月、11月的問題,經本院核實系筆誤;故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告張X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被告張X合法取得了駕駛證,其有沒有從業資格證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概率從而增大保險公司的理賠風險,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承擔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且被告某保險公司雖然提供新暢運輸公司蓋單的保單為證,但缺乏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及條款中含義不清晰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其不承擔賠償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訴訟費的承擔問題。被告新暢運輸公司認為,被告張X營運車輛,掛靠在其名下從事經營活動,不應承擔訴訟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即使是掛靠關系,被告新暢運輸公司亦應對掛靠車輛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江西省統計局公布的統計數據,對徐XX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18497.83元;2、誤工費5220元(1800元÷30天×87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的。雖然原告已經66歲了,但是其與福州鑫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仍在工作,其亦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證明,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其傷殘情況及勞動合同約定其誤工期算至合同約定日期(即2019年3月15日);3、護理費,由于原告未舉證護理人員收入情況,護理費應參照私營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為2050元(37426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0元×20天);5、營養費600元(30元×20天);6、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結合其傷殘等級,故殘疾賠償金為47346.6元(33819元×14年×10%);7、精神撫慰金5000元。綜上,原告徐XX的損失共計為79314.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余款69314.43元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50%責任賠償原告34657.2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徐XX44657.22元;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5元,減半收取為507.5元,由原告徐XX負擔41元,由被告張X、安陽欣暢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6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永琴
人民陪審員 胡志榮
人民陪審員 孫小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