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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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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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內2201民初21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代X,蒙古族,鐵路職工。
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女,蒙古族,興安盟醫院護士,現住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杜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男,蒙古族,某保險公司職員,現住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碼:×××。
原告代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代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修車款19312.00元;2、訴訟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包某飲酒后無有效證件駕駛無牌農用四輪車沿科右中旗轄區道路巴扎拉嘎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34線1102公里處時,與沿代霍線由北向南行駛的由孟和白拉(原告父親)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包某受傷及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科右中旗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包某承擔主要責任,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但被告拒絕全額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無異議,同意賠償原告修車款19312.00元。但是我方保留對實際侵權人包某的追償權。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保險人代X為其所有的×××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82163.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保險期間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4月28日,代X與案外人錢X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因代X購買新車欲使用×××牌照,故將代X所有的×××車輛轉移登記至案外人錢X名下,但車輛所有權人仍為代X,同日代X將×××車輛轉移登記至案外人錢X名下,保險車輛牌照號變更為×××號,2019年10月01日13時10分許,案外人包某酒后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農用四輪車沿科右中旗轄區道路巴扎拉嘎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34線1102公里處時,與沿代霍線由北向南行駛的由案外人孟和白拉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案外人包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科爾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邏大隊出具第1522221201900003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包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孟和白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11月7日,代X將×××號車輛送至興安盟龍晟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維修,支出車輛修理費1931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代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機動車登記證書、駕駛證、保險單、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佐證,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代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所有的×××號車輛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且未超過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19312.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代X損失19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供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張晶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趙秀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