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力瓦爾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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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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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101民初10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吐魯番市高昌區人民法院 2019-12-14
原告:哈力瓦爾伊XX,男,維吾爾族,農民,住吐魯番市托克遜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亞森買合XX,新疆阿迪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市高昌區。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哈力瓦爾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力瓦爾伊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亞森買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力瓦爾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01585元;2.訴訟費和其他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對名下的×××小型轎車于2018年5月31日在被告處購買一份商業保險,約定在合同范圍內如原告車輛遇到發生自燃,被告單位賠償101585元賠償金。原告車輛在2019年1月21日08點51分在家門口發生自燃著火,原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此車的經濟損失,但被告拒絕了我的要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0158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的所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自燃險,合同中約定了自燃險的保險責任,該車上加裝了預熱器,預熱器屬于高溫烘烤的設備,不屬于本車的設備,由于擅自改裝,該案中自燃險的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加裝設備屬于免責范圍,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因此本公司無法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即一、原告哈力瓦爾伊XX2018年5月3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險,車牌號碼×××(車主為艾依熱提依斯馬衣力),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101858.4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日0:00時起至2019年5月31日24:00時止。二、2019年1月21日,托克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證明,載明“2019年1月21日8時51分許,在托克遜縣郭勒布依鄉3大隊4小隊,哈力瓦爾伊XX駕駛×××號小型轎車著火,發生一起火災事故。在此事故中,駕駛員哈力瓦爾伊XX的駕駛證及×××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燒毀”。三、2019年4月29日托克遜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證明,原號牌車車主艾依熱提依斯馬衣力,牌照碼×××,于2018年12月12日辦理轉移相關手續后變更為×××小型汽車,車主哈力瓦爾伊XX,車輛識別代號XXX,廠牌型號XXX,當時買車輛保險時用原號牌×××號牌購買,此車系同一車輛。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被告主張案涉被保險車輛加裝的設備自燃所造成損失,被告提供了由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號車起火原因為:位于×××號車發動機艙內的汽車預熱器在長時間工作時,線路負荷過大,溫度過高,預熱器連接端線路老化的絕緣層在高溫下燃燒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最終燒損車輛”。該鑒定是被告單方委托,原告對鑒定意見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二、關于被告就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以及原告方加裝汽車預熱器是否向保險人告知的事實爭議。被告提供了相應的保險合同條款及免責條款(自燃損失險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已向原告告知的“投保人聲明”一份及新增設備明細表一份,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告知了相關合同條款和免責條款內容,而原告沒有告知加裝汽車預熱器的事實。原告稱汽車加熱器早在2016年購買該車時就有了,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保險人如實告知了加裝汽車預熱器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自燃損失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由于擅自改裝、加裝電器及設備導致被保險機動車起火造成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但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自燃損失險第一條保險責任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險期間內,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本車的損失”,對該規定情形下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車輛發動機艙內的汽車預熱器長時間工作,線路負荷過大,溫度過高,預熱器連接端線路老化的絕緣層在高溫下燃燒起火,最終導致車輛被燒毀,說明車輛起火是本車電器線路老化高溫情況下引起而非外界火源引起。對于雙方爭議的預熱器問題,原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安裝加熱器的事實,被告未盡到明確告知或提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義務。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條款,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公司提供的書證“投保人聲明”雖然有投保人簽字,但并不能確認投保人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以及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哈力瓦爾伊XX有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原告自愿主張101585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按責任限額賠償原告10158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他費用實際產生,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哈力瓦爾伊XX101585元;
二、駁回原告哈力瓦爾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1.7元(原告哈力瓦爾伊XX已預交233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何輝
審判員阿依古麗買買提
人民陪審員席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