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張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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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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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20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朱XX,女,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湖北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X甲,男,漢族,戶籍地武漢市江岸區,現住武漢市江漢區,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
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朱XX與被告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朱XX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被告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X甲向原告支付費用共計人民幣127792.92元(殘疾賠償金63778元、醫療費28023.47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伙食補助費1550元、營養費2000元、護理費4341.45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3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與被告張X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3日9時17分,被告張X甲駕駛AV2Z93號小型汽車與原告在洪山區嶺南路(丁字××大道)上行2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將原告撞傷。
后該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X甲對此次事故負全責,原告朱XX無責。
原告受傷后于2018年6月9日前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入院接受治療,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
后經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3000元,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營養期為40日。
事發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張X甲辯稱,原告進醫院后,檢查費2108.4元是其墊付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時,其向原告指定的原告外甥賬戶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上述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如果有多的要求予以退還。
當時交通事故發生以后,被告張X甲車上的朋友說原告是碰瓷的,故其給了原告300元錢,原告不同意,后來被告張X甲就報警了,但是交警沒有來,下午原告和被告張X甲到交警大隊去,警察說原告是環衛工人,跟警察出警一樣,機動車一方負全責,之后被告張X甲積極配合原告的治療,第一次、第二次都去看了原告,第三次去原告已經出院了。
原告的傷殘結果應當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朱XX的各項損失應當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標準;原告朱XX主張誤工費應當按照其實際工資的平均工資計算,但原告的平均工資未達到每個月3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原告朱XX不構成傷殘,其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當支持;該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法院委托鑒定費應當由原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3日9時17分,被告張X甲駕駛車牌號為鄂A×××××號小型汽車與原告朱XX在嶺南路(丁字××大道)上行200米處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受傷。
當即被送往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踝關節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
當日,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甲駕車時有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朱XX無責任。
2018年6月9日,原告朱XX再次前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現中國人民解放軍中部戰區總醫院)住院治療31天,被診斷為“左小腿皮膚壞死、心肌供血不足、高血壓病”。
出院后,又多次前往該醫院治療,先后花費醫療費共計30131.87元(19973.87元+653.3元+378.9元+4.4元+60元+896.2元+310.2元+139.3元+139.3元+4.7元+366元+139.3元+26元+455元+541.5元+4.5元+520元+36元+520元+200元+814元+21.5元+1210元+4.5元+605元+266.2元+1723.5元+118.7元),其中被告張X甲向原告朱XX先行支付12108.4元。
經原告朱XX單方委托,2019年1月7日,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為朱XX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后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營養期為40日,后續治療費預計在3000元或據實賠付。
原告朱XX支付鑒定費23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朱XX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朱XX的損傷未構成殘疾;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5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誤工時間為傷后12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50日;營養期為傷后50日。
另查明,2015年5月,朱XX與武漢市廣美清潔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約定武漢市廣美清潔公司將南湖片區承包給朱XX,由朱XX負責該片區的清掃工作,該公司每月支付朱XX勞務報酬2060元,合同期間若該公司對朱XX勞務內容進行調整,雙方可以協商確定新的勞務報酬制度。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共17個月,武漢市廣美清潔公司向朱XX支付報酬的平均數額為2772.2元。
2018年6月、7月、8月、9月,武漢市廣美清潔公司分別向原告朱XX支付報酬2900元、2450元、2650元、2650元。
還查明,被告張X甲為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附加險)。
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張X甲在駕駛小型汽車過程中與原告朱XX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并導致原告受傷,系侵犯他人人身權益,被告張X甲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張X甲為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故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張X甲駕車時有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對于原告朱XX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張X甲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張X甲為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三者險,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朱XX主張誤工費損失,所謂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誤工時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
原告朱XX提交的工資卡銀行流水明細顯示其傷后120日(2018年6月-9月)仍有工資收入且未減少,故原告朱XX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實際收入的減少,本院對其誤工費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朱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規定,由于原告朱XX的損傷未構成殘疾,不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故對原告朱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朱XX主張的鑒定費用,考慮法院委托的鑒定意見與原告朱XX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的差別,本院酌情認定對原告朱XX單方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由被告徐傳兵承擔1000元。
對原告朱XX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30131.87元,含被告張X甲墊付的12108.4元;2、后續治療費5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50元/天×31天);4、營養費2000元(酌定);5、護理費5328.36元(38897元/年÷365天/年×1人×50天);6、交通費500元(酌定);7、鑒定費1000元。
以上1至7項共計45510.23元。
以上1至4項共計38681.87元,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范圍內承擔10000元;以上5至6項共計5828.36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5828.36元,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損失15828.36元(10000元+5828.3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損失28681.87元[(45510.23元-15828.36元-1000元)×100%<5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損失44510.23元(交強險保險金15828.36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28681.87元)。
為方便支付,扣除被告張X甲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210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應返還被告張X甲11108.4元(12108.4元-1000元),賠償原告朱XX損失33401.83元(44510.23元-11108.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損失人民幣33401.83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X甲墊付款人民幣11108.4元;三、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428元(原告朱XX已預交人民幣470元),由被告張X甲負擔人民幣958元,原告朱XX負擔人民幣470元。
法院委托鑒定費人民幣35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云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心蕊
書記員 梅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