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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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62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朱XX,男,苗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貴州宜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宜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負責人:呂XX,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
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負責人: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男,乙保險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丙保險公司。
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
負責人:林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丙保險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朱XX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共同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3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原告朱XX駕駛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東站往天瀑酒店方向行駛至黃果樹大街(東段)安順市人民醫院路段時,碰撞周永黔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后,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詹成偉駕駛停在路邊的貴G×××××號小型轎車,貴G×××××號小型轎車又碰撞臧老伍駕駛的停在路邊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原告及詹成偉受傷、四車受損。上述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貴G×××××號車輛維修費23000元,后因與被告協商無果,故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朱XX駕駛車輛與周永黔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牽涉到詹成偉與臧老伍停在路邊的車輛,故本次事故與我司的被保險人臧老伍無直接因果關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飲酒駕駛違反我國道路交通法律法規,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臧老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作出認定。根據交強險合同約定,因臧老伍不承擔責任,故我公司僅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系因原告飲酒駕駛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且我司并非直接侵權責任人,不應承擔訴訟費。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承保車輛未向我公司報案,我公司亦無法聯系被保險人,無法查證事故車輛車架號,無法確認事故車輛是否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予賠償。原告系飲酒駕駛,應由其承擔全部的后果及賠償責任。根據交強險保單,對無責賠付的限額規定,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因此我公司的賠償金額不應超過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對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車輛的受損照片,無法確認受損情況,且未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付23000元的車輛維修費。我公司不是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用。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正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3日3時20分許,原告朱XX飲酒后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東站往天瀑方向行駛至黃果樹大街(東段)安順市人民醫院路段時,碰撞周永黔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后,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詹成偉駕駛停在路邊的貴G×××××號小型轎車,貴G×××××號小型轎車又碰撞第三人臧老伍駕駛的停在路邊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朱XX、詹成偉受傷,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朱XX將貴G×××××號機動車送往安順南昌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后,原告朱XX向該公司支付了維修費23000元。2018年12月11日,安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朱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臧老伍就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8日17時起至2019年10月17日17時止;詹成偉就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周永黔就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5日0時起至2019年1月4日24時止。保險責任限額均為122000元。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分別系貴G×××××號、貴G×××××號、貴G×××××號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各自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律還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過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三被告應當按交強險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朱XX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并為此支付了車輛修理費23000元,該維修費應由三被告在各自承保車輛所投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別承擔7666.67元的賠償責任。關于三被告提出應在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該法律規定并未明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進行賠償需要分責分項進行,故三被告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溫州鹿城區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G×××××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7666.67元。
二、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G×××××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7666.67元。
三、由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G×××××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7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6元,減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宗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黃婭
書記員洪浩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