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22某保險公司與戚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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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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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3民初782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代表人:錢軼敏,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陳X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戚XX,男,漢族,現(xiàn)住句容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戚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⒈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3080元;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9時許,原告的被保險人韓瑞駕駛蘇L×××××號轎車沿26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43公里附近時,與對面交匯行駛實施左轉(zhuǎn)彎的被告戚XX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被告及三輪車乘座人戚海雯受傷,經(jīng)交警認定雙方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蘇L×××××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韓瑞作為原告的被保險人,訴至法院維權(quán),經(jīng)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蘇1183民初2557號調(diào)解,原告賠付了車輛維修費32100元和施救費1500元,合計32700元,取得保險人代位追償權(quán)。
被告戚XX辯稱,原告方?jīng)]有代位求償權(quán),而且車損的定損是單方定損,并且是進行調(diào)解的,原告賠償?shù)能囕v維修費和施救費是另外一個案子的,不同意賠償。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7年4月24日9時40分許,韓瑞駕駛蘇L×××××號小型轎車,沿266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266省道43公里附近處(句容市華陽鎮(zhèn)楊家邊村路口處)與對面交會行駛實施左轉(zhuǎn)彎的戚XX所駕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致戚XX及電動三輪車乘座人戚海雯二人受傷。2017年6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瑞、戚XX各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戚海雯不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韓瑞駕駛的蘇L×××××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5202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韓瑞支出修理費31200元,并支付施救費1500元。韓瑞就車輛損失向原告提出索賠,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原告賠償韓瑞32700元。原告遂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應否承擔機動車一方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酥g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藳]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擞羞^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斯室馀鲎矙C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其出發(fā)點是為了促使機動車所有人、駕駛?cè)吮M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fā)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只規(guī)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并未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在此種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權(quán)主體為機動車一方,即使機動車一方也受有損害,因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權(quán)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害也不承擔責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的是電動三輪車。關于該車輛性質(zh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但事發(fā)當時,電動三輪車并不在交通管理部門頒發(fā)證照所依據(jù)的全國機動車輛產(chǎn)品公告目錄中,被告客觀上無法對案涉車輛進行登記、取得機動車牌照以及取得駕駛證,故在民事責任承擔上,不能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機動車。
其次,根據(jù)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非機動車不應賠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應負更高的避險義務。本案中,韓瑞駕駛的是小轎車,其控制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和避險義務要遠高于戚XX。且戚XX在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其無需對肇事機動車輛進行賠償。
最后,根據(jù)公平原則,非機動車也不應賠償肇事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現(xiàn)實中,非機動車、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遠甚于機動車一方,通常是非死即傷,而機動車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車輛損壞等財產(chǎn)損失,很少有人身傷亡。如按責任比例承擔損失,則可能導致非機動車、行人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卻抵不上機動車車輛損失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對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權(quán)應當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具有賠償請求權(quán)為前提。韓瑞作為肇事機動車方,不具有向戚XX請求車輛損失賠償?shù)臋?quán)利,原告向戚XX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亦缺乏前提條件和基礎,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j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元,減半收取6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顏 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書記員 朱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