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魯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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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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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38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毛XX,男,布依族,貴州省安順市人,安順市西秀區煙草專賣局(分公司)員工,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被告:魯XX,男,布依族,貴州省安順市人,農民,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
統一信用代碼:91523300666970XXXX。
營業場所: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
負責人:覃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
統一信用代碼:91520400709562XXXX。
營業場所:貴州省安順市經濟技術開發區、3層。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毛XX訴被告魯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魯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即車輛重置費用共計人民幣240636.97元(其中包括:購車款192800元、購置稅12358.97元、保險費4636元、加裝費1400元、地下停車位損失750元、車輛物品損失2040元、交通費17252元、施救費1400元、評估費8000元,合計240636.97元);2、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人身傷害損失14172.79元(其中包括:醫療費5025元、護理費487.79元、誤工費2880元、交通費180元、伙食補助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4172.79元);3、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魯XX醉酒駕駛貴G×××××號機動車由花鳥市場紅綠燈路口方向往大水溝方向行駛,在北二環路大水溝路段距前方紅綠燈約100米的公路追尾原告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后,貴G×××××號機動車又與胡某某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且貴G×××××號機動車因事故受損報廢。2019年3月27日,安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魯XX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毛XX、胡某某不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魯XX辯稱: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實事及責任劃分無意見,因我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該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因我司承保的貴G×××××號機動車駕駛員系醉酒駕駛,根據交強險條例22條,醉酒駕駛造成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人身損害部分,交強險承擔墊付賠償責任后,我司保留追償權。商業險部分,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飲酒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車損賠償應當按照鑒定意見處理并扣除殘值;保險費,因未到期部分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退款,故不存在損失;其他財產損失,因證據不足,不應支持;醫療費應憑有效票據結算;誤工費,因原告有固定職業,其未提交工資被扣發的證據,故不應支持;護理費、鑒定費,因原告傷情輕微,不存在該兩項費用;精神撫慰金,因原告之傷未構成殘疾,不應支持;交通費同意在500元內予以考慮。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胡某某所駕駛貴G×××××號機動車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胡某某在事故中無責任,故我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無責賠付,其中,財產損失項下只有100元,醫療費損失項下有1000元,死亡傷殘損失項下有10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魯XX飲酒后駕駛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花鳥市場紅綠燈路口方向往大水溝方向行駛,行駛至北二環路大水溝鋼材市場路段時,所駕車輛與同向由原告毛XX駕駛的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后,導致貴G×××××號車輛與胡某某駕駛的貴G×××××號輕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安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第5204011201900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魯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相關規定,魯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毛XX、胡某某無交通違法行為,不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被拖至安順開發區深港修車修理場,產生1000元施救費,次日該車轉運至安順市西秀區安順恒信東風本田4S店進行拆解定損,并停放至今,產生轉運拖車費400元。同時,原告受傷后,自行前往貴航集團三〇二醫院住院治療6天,其所受之傷經診斷為:1、腦震蕩;2、頭皮裂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4、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5025元。
原告毛XX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系其本人于2017年10月5日購買,購買價格為192800元,加裝費為1400元,交納的購置稅為12358.97元,登記車主為原告毛XX。事故發生時,原告毛XX就該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保險費為4631.31元。被告魯XX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系其本人所有,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胡某某駕駛的貴G×××××號機動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
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皓天評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貴G×××××號機動車是否已達報廢標準以及車輛殘值進行價格評估,該評估機構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2019)皓評字第318號《關于貴G×××××號東方本田CR-V是否報廢及車輛殘值的價格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重置價格部分載明:車輛重置價格為192800元(相同品牌型號及配置的車輛在評估基準日的市場銷售價)+17062元(車輛購置稅)=209862元。綜合成新率部分載明: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價值評估值為209862元(重置成本)×80%(綜合成新率)=167890元。評估意見為:1、經測算,貴G×××××號車維修費用已達到發生事故前價值的86%,維修不符合經濟性和安全性原則,可以推定為全損;2、經測算,貴G×××××號車在評估基準日的殘值評估價格為52183元。原告向該鑒定機構交納鑒定費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貴G×××××號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購車發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汽車銷售合同及補充協議、保險費發票、車輛施救費發票、車輛轉運費支付憑證、汽車租賃合同以、收款收據、貴航安順醫院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安順市煙草專賣局西秀區分局2019年4月8日出具的《證明》、(2019)皓評字第318號《關于貴G×××××號東方本田CR-V是否報廢及車輛殘值的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被告魯XX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在卷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發票、高速公路收費票據、車輛租賃合同以及收款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因車輛受損產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為17252元。因交通費發票缺乏關聯性證據,故本院不予確認;高速公路收費票據,因該費用并非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直接費用,故本院不予確認;車輛租賃合同及收款收據,因原告未能對產生該費用的合理性予以說明并提供證據予以印證,故該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原告提交的安順市煙草專賣局西秀區分局2019年4月8日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用以證實原告的誤工損失為2880元,因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的月工資收入情況,并不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其收入減少,故對該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原告提交的地下停車位租賃協議及收款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租賃停車位停放車輛每月產生150元費用,交通事故導致5個月的損失共計750元。因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故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原告提交的網上購物截屏打印件、汽車精品裝潢銷售單,用以證明原告受損車輛車內受損物品的價值為2040元。因該組證據缺乏關聯性證明,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分別系貴G×××××號、貴G×××××號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各自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律還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損失包括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人身損害部分的損失為:
1、醫療費,憑醫療費發票確認為5025元;
2、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參照貴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計算,其護理費應為:43654元/年÷365天×6天=717.60元。現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為487.79元,未超出上述標準計算數額,本院予以確認。
3、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計算應為60元/×6天=36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確認。
4、交通費,根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為5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確認。
以上合計人民幣:5922.79元。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系安順市煙草專賣局西秀區分局職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工資收入實際減少的證明,故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其所受之傷未構成殘疾,不符合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財產損失部分。
1、車輛重置費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貴G×××××號機動車受損,經評估機構評估推定為全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主張要求賠償車輛重置費的合理部分本院應予支持,現原告主張的購車款、加裝費系其購買該車輛時產生的費用,而車輛重置費用的構成應為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價值及因購買使用車輛而支付的必要稅費及保險費。根據(2019)皓評字第318號評估報告,貴G×××××號機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價值為167890元,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購置稅,因上述評估價值已包含購置稅價值,故不應重復計算。原告主張的保險費屬于車輛重置費的構成部分,但應扣除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到期部分的費用,經計算應為3045元。據此,本院確認車輛重置費為170935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確認。
2、施救費,憑車輛施救費發票、車輛轉運費支付憑證確認為1400元。
3、交通費,由于貴G×××××號機動車受損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因此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參照當地市內出租車收費標準,結合原告日常基本生活、工作出行線路等綜合因素考慮,本院酌定該費用從原告住院治療終結之次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以每日40元的標準計算至評估機構作出車輛價值評估之日止(共272天),經計算為1088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確認。
4、評估費,憑評估費發票確認為8000元。
以上合計人民幣191215元。
原告主張的車輛物品損失,因缺乏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地下停車位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經本院確認的各項損失(包括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費用共計人民幣197137.79元,其中評估費8000元應由被告魯XX承擔,余款189137.7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車輛所投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別承擔94568.90元,貴G×××××號機動車殘值歸該二被告所有。關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提出應在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該法律規定并未明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內進行賠償需要分責分項進行,故該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G×××××號機動車所投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所致經濟損失人民幣94568.90元。
二、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G×××××號機動車所投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所致經濟損失人民幣94568.90元。
三、由被告魯XX賠償原告毛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評估費人民幣8000元。
四、被告甲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支公司對貴G×××××號機動車殘值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五、駁回原告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675元,由原告毛XX承擔554元,被告魯XX承擔2121元。(訴訟費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魯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2121元,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請退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宗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黃婭
書記員洪浩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