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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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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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81民初1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啟東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沈XX,男,漢族,住啟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啟東市和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啟東市、91號。
負責人:周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沈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192944.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2元(18元/天×64天),營養費1000元(10元/天×100天),誤工費57600元(240元/天×240天),護理費17883元﹝(60×2+60)天×99.35元/天﹞,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鑒定費21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311.7元(29462元/年×7年×10%÷2人),陪護椅等838元,輪椅328元,救護車費2500元,交通費1790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拖車費50元,以上合計388397.18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支付的120000元,尚需被告賠償268397.18元(388397.18元-12000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02112元(51056元/年×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變更為10965.15元(31329元/年×7年×10%÷2),其他訴請不變,上述損失合計396762.63元,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76762.63元(396762.63元-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9日,黃凱駕駛的蘇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啟東市匯龍鎮世紀大道由東向西至民勝路交叉路口轉彎時,與沿匯龍鎮世紀大道由東向西行駛通過上述路口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啟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由黃凱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黃凱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萬含不計免賠。對原告的損失持有異議。1、原告主張的醫藥費中的擔架費是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同時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2、對營養費認可期限90天,其主張的計算標準予以認可。3、護理費認可90天,對計算標準予以認可。4、誤工費,因原告沒有提供勞動合同,提供的工資表系復印件無法認定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誤工費認可200天,計算標準為99.35元/天。5、精神撫慰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不認可。6、陪護椅屬于護理費部分,系重復計算,不予認可。6、交通費認可1000元。7、救護車費,原告提供的該票據系汽車服務公司開具,汽車服務公司非救護車單位,故對救護車費不認可。8、修理費,因原告的電動車沒有損壞,故不予認可。
上述1-8項以外的其他費用被告均予以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9日,黃凱駕駛的蘇F×××××小型普通客車在沿啟東市民勝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沿世紀大道由東向西行駛通過上述路口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本起事故經過啟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黃凱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黃凱駕駛的蘇F×××××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黃凱未向原告沈XX支付過墊付款。
當日,原告被送往啟東市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后又被送往上海永慈康復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足趾尺側固有靜脈斷裂,左足第1.2.3趾長伸肌腱斷裂”,于當天辦理了入院手續,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當日又因“左小腿及足部外傷術后17天”入住啟東市,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2019年8月13日,原告因“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入住上海永慈康復醫院,于2019
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共計住院64天。2019年10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1、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其左踝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2、建議沈XX誤工期限以24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120日(其中2人護理60日,1人護理6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100日為宜。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100元。
另查明,原告與案外人瞿海霞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沈泉池。原告陳述其為水電工,在事故發生前一個多月,開始在南通邦伲電力安裝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原告賠付120000元。
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黃凱的訴訟,本庭已口頭裁定準許其撤訴。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予以賠償。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其載明的誤工、護理、營養等期限可作為裁判的參考依據。原告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編號為0010775的收款收據,在“客戶名稱”一欄未能明確人員,無法認定為用于原告交通事故,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原告的非醫保用藥,但未能提供醫保用藥中可替代用藥的種類和價格,故對其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92814.48元(192944.48元-13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52元(18元/天×64天)。3、營養費1000元(100天×10元/天)。4、護理費17883元〔(2人×60天+60天)×99.35元/天〕。5、誤工費,原告主張其工資標準為240元/天,僅提供了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工資證明,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240元/天的工資標準依據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江蘇省建筑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結合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43200元(180元/天×240天)。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2019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102112元(510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認定。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10965.15元(31329元/年×7年×10%÷2人)。9、陪護椅和輪椅費,原告提供的票據號為2384377、2384380的收款收據和95228382的增值稅發票,無相應的醫囑,對該兩筆費用計1166元,本院不予認定。10、救護車費,原告提供的票據號為35441479的增值稅發票,其開具方為上海俱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該公司的救護資質,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救護”費用為必要性支出,故對原告主張的該費用,本院不予認可。11、交通費,結合原告的救治情況,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12、修理費,本院酌情認定200元。13、拖車費,原告主張50元,本院予以認定。14、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列入訴訟費部分處理。上述1-13項損失合計374376.63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的120000元,余款254376.63元由被告在剩余交強險、三者險限額內結合黃凱的事故責任全額向原告沈XX予以賠付。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54376.63元;
二、駁回原告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871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297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沈XX負擔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42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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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章建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蘇金
書記員 施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