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洪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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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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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106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劉XX,男,漢族,住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鎮江市潤州區金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XX,女,漢族,住丹陽市開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
負責人:楊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洪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X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93923.1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8時50分許,洪XX駕駛蘇LXXXXX號小型客車,沿司延線由南往北行駛至司延線7公里600米處時,與由西往北東橫過司延線的劉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洪XX與劉X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蘇L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100萬),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訴訟費、鑒定費及非醫保用藥我司不承擔。
被告洪XX未應訴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2月11日8時50分許,洪XX駕駛蘇LXXXXX號小型客車,沿司延線由南往北行駛至司延線7公里600米處時,與由西往北東橫過司延線的劉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洪XX與劉X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至丹陽市人民醫院等地治療。2019年7月30日,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劉XX傷勢符合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活動能力輕度受限;2019年8月5日,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劉XX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護理、營養的鑒定期限分別150天、60天、60天,并花去鑒定費5100元。
另查明,蘇L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100萬),且有不計免賠險;原告劉XX事故發生前在丹陽市炳清家庭農場從事打雜工工作。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案中被告洪XX駕駛蘇LXXXXX號小型客車與原告劉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洪XX與劉X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蘇L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為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15133.2元,經審查,原告計算有誤,本院確認醫療費為15109.1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未能舉證,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計算,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該費用過高,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90元,按每天30元12天計算。
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3600元,按每天60元,鑒定營養期限60天計算,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該費用過高,本院確認原告的營養費為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計算。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7200元,按每天120元,鑒定護理期限60天計算,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該費用過高,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6000元,按每天100元60天計算。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17500元,按每天116.67元,鑒定誤工期限150天計算,經本院核實,原告工作情況屬實,但其主張的誤工費過高,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0500元,按每天70元,鑒定誤工期限150天計算。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377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經審查,原告主張過高,結合事故責任,本院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經審查,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酌情確認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
關于車輛損失,原告主張980元,經審查,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修理費清單,但鑒于事故車輛實際受損,本院酌情確認車輛損失為500元。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75559.12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826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部分7299.12元,因原告為非機動車方,本院依法予以調整雙方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60%責任承擔4379.47元。上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款項合計72639.47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洪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72639.47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鑒定費5100元,合計5520元,由原告負擔2208元,被告洪XX負擔33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學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