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16某保險公司與蘆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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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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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671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15號13樓15-1301B、15-1302單元。
代表人:王有東,該公司分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沁園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江蘇沁園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蘆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縣)同興鎮頭隊村東莊63號,現住江蘇省江陰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蘆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蘆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蘆XX賠償其損失23210元{(32300-2000)*70%+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蘆XX承擔。事實與理由:蘆XX駕駛的變型拖拉機與周丹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蘆XX付事故的主要責任,周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周丹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經該公司定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32300元,該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周丹履行了賠付義務,并依法取得對蘆XX的代位求償權,要求蘆XX依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蘆XX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蘆XX駕駛無號牌方向盤式變型拖拉機,由南向北行駛至安羊路潘市時,與周丹駕駛號牌為蘇BXXXXX的小型轎車沿安羊路由東向西行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由蘆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周丹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周丹本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進行了定損,車輛修理費金額為32300元,后標的車在無錫德爾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爾公司)修理,某保險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將理賠款支付至周丹指定的德爾公司賬戶。
以上事實,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蘇B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復印件、周丹駕駛證復印件、出險車輛電子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賠付確認書、德爾公司出具的修理費結算清單、修理費發票、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理賠電子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蘆XX駕駛的變型拖拉機與周丹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蘆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致蘇B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32300元,蘆XX所駕變型拖拉機未依法投保交強險,蘆XX應當先行承擔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的賠償責任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21210元,合計需賠償23210元;上述賠款已由周丹的某保險公司依據商業險合同理賠完畢,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周丹對第三人蘆XX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請求蘆XX賠償損失2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蘆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3210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元,減半收取190元,由蘆XX負擔。某保險公司同意其預交的上述費用由蘆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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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譚學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劉燕妮
書記員 袁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