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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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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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81民初40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男,漢族,住臨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潘XX,男,漢族,住臨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系被告潘XX弟弟。
原告李XX與被告、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潘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000元,后變更為51660.7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潘XX賠償;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李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省道315永館路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44公里處時,與潘XX正在倒車的轎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潘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墊付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但是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潘XX辯稱,原告所稱的在倒車時發生的本次事故,與事實不符,我認可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潘XX所駕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單、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鑒定費發票、李XX身份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業已質證,本院予以審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的事實如下:
2019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李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省道315永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44公里處時與潘XX停在事故地點的魯P×××××號轎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對該結論不服,申請復核,2019年10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庭審中,原告李XX對該復核結論予以認可。魯P×××××號小型轎車車主為潘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9年9月13日,李XX受傷后在臨清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右膝關節損傷。出院后,李XX因右膝軟組織感染壞死,于2019年10月14日入住山東臨清臨東醫院住院治療39天。
本院根據原告李XX的申請,對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傷需要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12月25日,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出具濟三和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1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李XX傷后誤工時間為120天。2.李XX傷后護理時間為70天,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
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為:1.醫療費:19360.72元(提交臨清市醫院醫療費單據三張、臨東醫院醫療費發票一張、中西門診收據一張);2.誤工費12960元(120天×108元/天,原告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提交原告身份證);3.護理費14040元(60元×2人×108元/天+10天×108元/天,提交護理人員原告侄子李金波和原告外甥女劉瑩的身份證,均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60天×30元/天);5.營養費2100元(70天×30元/天);6.交通費500元(提交發票三張);7.鑒定費900元(發票一張),上述共計51660.7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擔。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李XX的申請對被告潘XX的部分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認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原、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均無異議,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有效證據,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X承擔次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條規定,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原告李XX駕駛的為非機動車,以40%為宜。
關于原告李XX要求的賠償項目:對于原告提交的中西門診開具的收據,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交正規發票,故本院不予認可,醫療費應認定為18440.72元。對于鑒定費系原告為證明其損失情況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本院酌定100元。對于營養費210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的損失范圍為:1.醫療費18440.72元;2.誤工費12960元;3.護理費140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營養費2100元;6.交通費100元;7.鑒定費900元,以上共計50340.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27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按照40%的比例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5296.29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需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71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7100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潘XX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5296.29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執行期間為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6元,財產保全費220元,由原告李XX承擔236元,被告潘振強承擔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相應的上訴費用,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冀翔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