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92盧XX與史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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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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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111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盧XX,男,漢族,住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徐X,丹陽市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XX,女,漢族,住丹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
負責人:楊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與被告史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史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117900.42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7時許,盧XX駕駛丹公190193號二輪電動車,沿丹陽市呂城鎮西墅村蘆家村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丹陽市呂城鎮002縣后左轉彎,逆向行駛時,與沿丹陽市呂城鎮002縣由北向南史XX駕駛的蘇L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盧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XX與史XX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蘇L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100萬),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醫療費要求扣除10%非醫保費用,超過交強險費用我公司承擔50%賠償責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被告史XX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險,且有不計免賠,應該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我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3月25日7時許,盧XX駕駛丹公190193號二輪電動車,沿丹陽市呂城鎮西墅村蘆家村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丹陽市呂城鎮002縣后左轉彎,逆向行駛時,與沿丹陽市呂城鎮002縣由北向南史XX駕駛的蘇L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盧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XX與史XX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至丹陽市人民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左側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花去醫療費117476.42元。
另查明,蘇L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三者險(限額100萬),且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史XX向原告墊付了賠款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盧XX受傷、盧XX與史XX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的事實存在,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因史XX駕駛的蘇L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三者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本案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損失117900.42元,經審查,原告醫療費計算有誤,本院確認目前原告醫療費為117476.4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未能舉證,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醫療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7476.42元,因原告系非機動車方,本院依法予以調整雙方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60%責任承擔64485.8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理。上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的款項合計為74485.85元。至于被告史XX已墊付給原告的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較重,后期可能還需繼續治療并評定傷殘等級,故本案中暫不返還該款,被告史XX對此也表示同意。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盧XX醫療費損失74485.85元。
二、駁回原告盧XX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負擔198元,被告史XX負擔2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學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