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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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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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564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875412XXXX
負責人:姚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系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太康縣。
原告訴被告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37971.07元及違約金;支付保險費3373.9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約定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按時還款時,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及違約金、未付保費及為此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8月31日,原告作為保證人,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貸款5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貸款協議約定對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根據“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約定代替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李XX缺席未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為李XX,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約定貸款金額、保險費及違約金。2、中國光大銀行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憑借保單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借款52000元。3、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對賬單各一份。證明根據保險合同和借款合同約定,我公司代替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償還借款本息37971.07元。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李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被告為投保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為被保險人,被告每月繳納保費為920.16元,保險金額為57502.83元。原告為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貸款52000元提供擔保。2018年8月31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貸款52000元。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后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及保險費,2018年1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淮河路支行一次性代被告償還剩余貸款本息37971.07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貸款保證人在代替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后,依法取得對涉案債務的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貸款本息3797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以37971.07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超過法律對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定,違約金請求按月利率2%進行計算。被告還應當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保費3373.92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付貸款本息37971.07元,違約金以37971.0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0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373.92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4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孫慧忠
人民陪審員 周 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鵬成